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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641号

庄建利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1-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庄建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641号 罪犯庄建利,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建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庄建利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857388元,予以没收(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20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作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在福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检察院检察人员林祖强、陈冬英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指派民警邓欣原、李光耀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庄建利到庭参加庭审。福州市人大代表黄梅珍到庭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建利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 另查明,该犯系受贿罪,本次报减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财产缴纳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庄建利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庄建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属于受贿罪,综合其改造表现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适当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建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连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