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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3民初9375号

9375左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1-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3民初9375号

原告:左丰,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楼。

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被告人民保险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左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1日24时止。2018年10月1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140公里500米时,所驾车辆碰撞路面铁块,造成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左丰负全部责任。后车辆被拖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41719元,被告仅支付15319元,余款26400元拒不支付,后由原告支付。

被告人民保险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325.6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对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15319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应当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19日,原告左丰为其所有的苏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0325.6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左丰,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1日24时止。原告左丰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关于责任免除约定:下列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2018年10月18日,原告左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10月18日21时30分,左丰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140公里500米时,所驾车辆碰撞路面铁块,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左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丰驾车向前行驶了2、300米,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后联系拖车公司将车辆拖到南京新集收费站,之后,由保险公司联系将车辆拖至南京的一个修理厂,因原告不同意该厂修理,双方协商由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由该公司将车拖至其公司。经维修,共计费用41719元,其中由原告委托被告人民保险泗阳公司支付14300元,原告左丰支付2640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左丰向被告人民保险泗阳公司申请索赔,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确认书载明: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4300元;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的换件及修理费金额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实际赔款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确认。原告左丰在该确认书被保险人处签名。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

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赔偿终结。

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扩大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免责。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人民保险泗阳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同意以确认书的14300元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依据,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付,并签字确认。原告左丰认为,涉案车辆损失共计41719元,被告仅对其中14300元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不包括发动机损失,原告签字确认的是发动机之外的损失金额。对原告支付的26400元,被告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签字的确认书中,换件件数为11件,换件金额为12705元,结合被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的零部件明细,其中不包括发动机以及相关零部件,与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项目不一致,因此对原告关于其签字仅是表示对发动机之外的损失予以认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该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全部损失与原告达成了赔偿终结的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发动机的相关损失并非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的撞击造成,而是由于事故发生后继续使用造成的扩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并申请对苏N×××**号车辆发动机及相关配件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涉案车辆已经维修,根据现有条件,该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事发地点不能停车,原告基于自己和他人的安全,驾车向前行驶2、300米,属于合理距离的移动,并且之后均是用其他车辆将涉案车辆拖运至收费站和修理厂,因此不应当属于继续使用的情形。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查勘,但是在涉案车辆维修前,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和鉴定,同意对车辆维修,导致维修后,鉴定机构无法对损失原因进行鉴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左丰与被告人民保险泗阳公司之间关于苏N×××**的小型客车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左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民保险泗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丰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