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沪0115民初116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朴盛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朴盛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116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凌灵,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盛彬,男,1990年8月2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朴盛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凌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盛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卡号为XXXXXXXX********的截至2018年11月1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4,240.80元及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2,989.09元、违约金9,738.46元;卡号为XXXXXXXX********的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500元及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146.18元、违约金601.4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156.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朴盛彬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朴盛彬未能按约还款,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朴盛彬未作答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帐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朴盛彬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阳光威尼斯AB区82栋302室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账单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盛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的截至2018年11月1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94,240.80元,卡号为XXXXXXXX********的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500元;

二、被告朴盛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以94,240.80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卡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以62,500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被告朴盛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吕惠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