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127民初7号

邵玉平与邵佐祥、方樟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玉平;邵佐祥;方樟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7号

原告:邵玉平,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珠,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佐祥,男,192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方樟英,女,193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邵玉平与被告邵佐祥、方樟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珠、崔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佐祥、方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671550.57元(以354099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合同违约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完毕,并做出了(2017)浙0127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0999.56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浙01民终3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了淳安县人民法院支付的3540999.56元执行款。被告邵佐祥同千岛湖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且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了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支付的3908654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上述3908654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显然包括了原告应得的3540999.56元,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其取得3540999.56元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的所有利息损失。故起诉。 被告邵佐祥、方樟英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佐祥、方樟英系夫妻关系,其生育四子为邵学明、邵建明、邵晶明、邵瑞明。邵晶明与江美珠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邵玉平。2000年8月1日,位于淳安县的房屋系以邵佐祥为户主,方樟英作为在册人口呈报建房审批。2000年8月28日,邵佐祥、方樟英与其四子签订协议,其中约定,邵晶明以父母名额进行审批房屋,房屋建成后由父母支配一间,父母去世后再归还邵晶明所有。邵晶明建造案涉房屋需占用其他三兄弟自由地,但是需支付相应的对价。2001年,房屋建造后一直由邵玉平父母占有、使用和收益。2004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邵佐祥名下,但有关权证和发票由邵玉平父母持有。2007年3月,邵晶明病重。3月14日,两被告在淳安县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中记载,涉案房屋属于其份额由邵玉平继承。当日经千岛湖法律服务所见证,邵玉平与邵佐祥、方樟英及邵晶明、江美珠就涉案房屋达成以下协议:以两被告名义审批、原告父母出资建造的位于淳安县的房屋(房屋土地使用面积97.2平方米,共7.5层)归邵玉平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转为邵玉平,两被告及原告父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好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三方签字捺印。此后,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3年,因千岛湖撤村建居要征用排岭行政村龙门坑自然村范围内集体土地,而需拆迁淳安县的涉案房屋。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部门以涉案房屋审批建房的申请人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均为邵佐祥夫妻,即与邵佐祥于同年10月20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为2人即本案两被告,安置面积220平方米。两被告实际所得的补偿情况如下:现有房屋补偿金额3430623元(其中合法面积583.2㎡×5552.34元/㎡=3238125元,超准件面积或未处理到位面积167.05㎡×1152.34元/㎡=192498元),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金额61777元,货币安置奖励366454.44元(选择货币安置,安置面积内被征收房屋合法住房建筑面积再享受30%货币安置奖励,5552.34元/㎡×220㎡×30%),按期签约奖29160元(300元/㎡×97.2㎡),房租补贴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临时过渡费4800元(按该户实际安置人口2人×200元/月×12个月),提前签约奖19440元(200元/㎡×97.2㎡),搬家补贴费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31454.44元,两被告实际所得补偿款为3931454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征收补偿款3908654元。 2017年3月29日,邵玉平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邵佐祥、方樟英赔偿其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999494元,案号为(2017)浙0127民初1414号,本院经审理判决邵佐祥、方樟英赔偿邵玉平3540999.56元。邵佐祥、方樟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邵玉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从余月华账户上扣划3613500元,邵玉平于2018年12月17日领取执行款3540999.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到补偿款3540999.56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领取上述补偿款,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将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期间的利息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佐祥、方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赔偿原告邵玉平利息损失566609.11元。 二、驳回原告邵玉平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由原告邵玉平负担525元,由被告邵佐祥、方樟英负担4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小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方 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