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219号罪犯王维一,男,1997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72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维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7刑终2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维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维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5年12月1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该犯于2016年1月31日下午,伙同他人在乾安县乾安镇客运站附近赵四烧烤店门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持刀将被害人头部、腹部、腿部扎伤,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该犯与同案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维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一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