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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2民初8013号

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8013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荔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46502P。

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石马路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304989612C。

法定代表人:张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均,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被告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059元和以7905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37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的承建方。被告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4月10日与原告订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不同价格的预拌砼;双方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于次月5日内核对上月的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被告于对账当月的20日前付清原告上月所供的全部预拌砼价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该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按照本合同价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等。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预拌砼185.5立方,货款金额总计79059元。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创龙公司辩称:

一、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供应合同。

二、被告是与徐奎签订的合同,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北山新城公园是由徐奎对该项目实行经济、责任全承包,由徐奎自主经营,效益包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徐奎履行此合同中甲方的相关义务。

三、购卖合同中甲方所加盖的印章非被告所使用的印章。被告没有这枚印章,是其他人员所雕刻制作,被告将对该枚印章和被告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公安机关正在侦办此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徐奎施工。2018年4月10日,徐奎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供应不同强度等级和不同价格的预拌砼混凝土约3000立方,120万元;原告将预拌砼运到施工现场后,被告指定签收人在原告随车送货单上签证确认数量,双方根据签证单的供应量结算;被告指定张杰、冉兴国为签收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于次月5日内核对上月的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被告于对账当月的20日前付清原告上月所供全部价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如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则由违约方按照本合同价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向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供应了预拌砼共计185.5立方。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张杰、冉兴国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表。经结算,原告共计供货货款为79059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预拌砼供应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的《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DYJC.HT(2018)-42]第6页甲方(章)处加盖的“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1至5上加盖的五枚“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都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8年8月27日与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向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预拌砼供应合同、供货结算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情况说明、报案回执,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创龙公司系本案所涉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的承建主体,被告虽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给徐奎施工,但徐奎对外仍以被告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后徐奎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并加盖了名为“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虽然目前无法证明徐奎加盖的“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被告真实印章,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徐奎能够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直接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又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能够弥补其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05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2990元,由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钺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