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7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2018年10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陈某、章某、杨某2在村里修筑水泥路平整路基时需要挖开丁连华家屋角的石头,因而与丁某发生矛盾、争执,继而相互殴打。丁某丈夫即被告人杨某某遂捡起石头欲上前帮助丁某,陈某儿子杨某1见状也捡起石头上前,杨某某用石头朝杨某1头部砸了两下,又捡起石头朝杨某1左腰腹部砸了一下,接着二人相互扭打直至被人拉开,后杨某某又捡起石头朝陈某头部等身上砸了几下。经鉴定,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杨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陈某均系枞阳县白梅乡孙畈村村民。2018年6月27日8时许,陈某与其邻居章某、杨某2在村里修筑水泥路平整路基时需要挖开丁连华家屋角的石头,因而与丁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丁某丈夫即被告人杨某某遂捡起石头欲上前帮助丁某,陈某儿子杨某1见状也捡起石头上前,杨某某在纠纷中用石头朝杨某1头部砸了两下,随后捡起石头朝杨某1左腰腹部砸了一下,与杨某1相互扭打直至被人拉开,后杨某某又捡起石头朝陈某头部等身体部位砸了几下。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某与杨某1、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杨某1、陈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及检查保单、出院记录等就医治疗材料,申请书,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杨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章某、杨某2、陈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根义
审 判 员 钱程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