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晋10刑更21号罪犯张廷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住翼城县,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月7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廷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2012年3月5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5月9日,调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临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选、卫根才,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指派高燕、李敬国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张廷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减刑期内,月均消费327.2元。是一名辅助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获监狱表扬九次,余59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廷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廷国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奇
审 判 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