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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2刑初38号

余莉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莉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莉丹,女,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莉丹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14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余莉丹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惠西小区8栋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60V20A驿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盗走,后销赃。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余莉丹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莉丹具有累犯、自首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莉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莉丹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莉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莉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莉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莉丹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莉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莉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莉丹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依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