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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892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仲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仲永;杜荟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92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仲永,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杜荟萍,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刘仲永、杜荟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仲永、杜荟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374110.82元(包括:代偿本金362251.83元、代偿利息9510.17元、代偿罚息234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801.6元,服务费7034.04元;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代偿金额37411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被告刘仲永名下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2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刘仲永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金安小贷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501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同日,被告刘仲永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2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7月12日,被告杜荟萍声明称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本人同意共同偿还。2017年7月11日,被告刘仲永向原告购买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为上述借款投保了保证保险,每月保费费率为0.1%,保险金额为595689元,被保险人为金安小贷公司,原告于2017年7月17签发保险单,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险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安小贷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放款501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依约向金安小贷公司赔付本息合计374110.82元,保险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保险合同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原告代偿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入所请。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资料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宅e贷额度动用确认函、付款凭证、声明、明细单;2.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3.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4.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告知函、通知函,邮寄单,邮寄查询单、送达地址确认书;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刘仲永、杜荟萍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刘仲永向金安小贷公司的借款情况2017年7月12日,刘仲永(借款人)与金安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金额为501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同日,刘仲永(借款人)与金安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9.2%,按月计息;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实际收取的手续费为15030元,借款人同意出借人从发放的借款中扣取;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2017年7月12日,刘仲永(借款人,抵押人)、杜荟萍(抵押人)与金安小贷公司(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限同主合同授信有效期,均为从2017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01000元,抵押物为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2号宏瑞国际星城34号楼3-201的房产,抵押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并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同日,刘仲永、杜荟萍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刘仲永(借款人)与金安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协议》,本人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号,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的房产抵押给金安小贷公司,作为《授信协议》项下形成债权的担保抵押物,以担保出借人的债权实现。杜荟萍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声明,载明:本人系借款人配偶,本人承认借款人刘仲永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各项授信及所有单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向金安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本人系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的房产的共有人,借款人刘仲永对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行使,本人均予以认可和同意。2017年7月12日,刘仲永出具《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刘仲永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受托方)为本人的个人借款申请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及相关的咨询服务,在本人借款逾期时,为本人提供关于逾期款项的代收代付服务。本人应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规则为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结清日止,本人同意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服务费率0.39%向受托方缴纳月服务费,缴费日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2017年7月17日,金安小贷公司扣除手续费15030元后,向刘仲永发放了借款,金额为4859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资料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宅e贷额度动用确认函、付款凭证、声明、明细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刘仲永为其借款向平安财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017年7月11日,刘仲永作为投保人为其借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金安小贷公司为被保险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金额为595689元,保险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501元。保险单并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金安小贷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权益转让情况借款发放后,刘仲永还款至2018年6月17日,共偿还了11期,共计偿还本金138748.17元,利息37013.57元,服务费21494元,罚息191.75元;保险费共缴纳13期,共计6513元,之后未再归还。因刘仲永未按期还款,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单于2018年10月5日向金安小贷公司支付了本息374110.82元(含本金362251.83元、利息9510.17元、罚息2348.82元)。2018年10月8日,金安小贷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平安财险公司可依据权益转让之约定,代位金安小贷公司向刘仲永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抵押权等一切权利。同日,金安小贷公司(甲方)与平安财险公司(乙方)签订《权益转让书》,载明:1.甲方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利,并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甲方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3.涉及权利转让须办理的相关手续,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确保乙方合法权益得到维护;4.乙方与借款人的其他纠纷,由乙方自行向借款人主张。金安小贷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向刘仲永、杜荟萍出具了告知函,告知其收到告知函后立即向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赔付款374110.82元及滞纳金等,并于2018年10月24日向刘仲永、杜荟萍通过顺丰速运邮寄了该告知函,刘仲永、杜荟萍于2018年10月27日和2018年10月28日确认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告知函、通知函、邮寄单,邮寄查询单、送达地址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为实现代位求偿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仲永、杜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刘仲永未按期还款,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金安小贷公司偿还了本息374110.82元。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根据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行使该权利,故刘仲永、杜荟萍应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374110.82元,保险费801.6元、滞纳金及为实现代位求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万元,原告并对刘仲永、杜荟萍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服务费7034.04元系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为刘仲永的个人借款申请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及相关的咨询服务而收取的费用,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该费用。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一相当于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仅滞纳金一项已超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照代偿金额37411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照0.1%/天计算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仲永、杜荟萍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金额374110.82元(含本金362251.83元,利息9510.17元,罚息234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仲永、杜荟萍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8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仲永、杜荟萍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刘仲永、杜荟萍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代偿金额374110.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刘仲永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2号宏瑞国际星城34号楼3-201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三、四给付款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仲永、杜荟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王毅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