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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行审4号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张绍清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张绍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28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刘赛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梁,该局法制科科员。 被申请人张绍清。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张绍清强制执行宜环罚决[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宜环罚决[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月30日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张绍清养猪现场检查时发现,养猪场正在从事生猪养殖,生猪产生的粪便直接排放至猪圈东面的土坑内,土坑未建设防渗漏设施,现场对土坑内的猪粪便采样,水样经宜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分析COD为1990mg/L、氨氮为2270mg/L、总磷为124mg/L,严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绍清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张绍清直接送达。因张绍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3日催告张绍清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宜环罚决[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毅斌

审判员  杭旭伟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姝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