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051号 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 法定代表人潘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陈淑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国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胡菊英,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俊、胡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为被告陈国俊代偿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本息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国俊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0841.34元;2、被告陈国俊支付原告违约金1568.28元(按照年利率24%按日计算,从垫付日次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胡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国俊、胡菊英承担。 被告陈国俊、胡菊英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FQ-QC-12020201-201502469; 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 借款人:陈国俊; 贷款用途:购车; 透支金额:80000元; 透支手续费:11780元; 透支期限:36期; 代偿合同:《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 代偿人: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 代偿金额:2017年12月25日代偿10841.34元; 履约保证金:无; 共同还款人:胡菊英,自愿为陈国俊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约定违约责任:陈国俊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达到两期的,发卡银行根据其与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陈国俊之间的协议以及三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的,陈国俊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向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支付,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4‰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为被告陈国俊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陈国俊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0841.34元,陈国俊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实际代付金额和代付时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到按年利率24%计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胡菊英在《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胡菊英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菊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俊归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84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国俊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违约1568.28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此后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陈国俊、胡菊英负担。 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10元;被告陈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蓉
人民陪审员 朱振军
人民陪审员 程俊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柳运武 代
书 记员 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