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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4948号

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王丽春服装店与卓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王丽春服装店;卓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4948号原告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王丽春服装店,经营场所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东大楼**。经营者王丽春,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卓晓华,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王丽春服装店诉被告卓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卓晓华支付货款1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王丽春服装店的经营者王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服装未结清款项,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异兽货款17920元,11月15日还5000元,12月15日还5000元,12月30日还792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应支付剩余拖欠货款119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晓华支付原告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王丽春服装店货款人民币1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被告卓晓华负担;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俞青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蒲迪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