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2462号
原告:李成荣,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明,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荣与被告陈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被告陈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青州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收购被告的胡萝卜,价格为7元/米,大约32200米(以实际丈量为准),时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必须保证按正常管理,保证无青头、无腐烂、虫眼等,如未按合同履行算被告违约,违约赔偿金为定金4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定金100000元。但原告准备拔胡萝卜时发现被告未正常管理,导致胡萝卜出现大量青头,经评估不合格率达80%以上,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及加工出口的标准,致使原告无法收购。后经双方协商未果,便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该合同。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曾作为原告起诉,但寿光市人民法院以土地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陈金明辩称:1.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合同并未解除,此次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胡萝卜价格大幅下跌,原告恶意毁约给被告造成89400元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针对李成荣提交的证据:1.(2015)寿证民字第1433号公证书。据此证明:被告种植的胡萝卜存在质量问题,大量出现青头。被告质证:公证系原告单方委托,公证过程中,被告并未到现场,公证书中取样的地块是否是被告种植胡萝卜的地块不能确认,且公证处不具备鉴定胡萝卜质量的资质。本院认证:寿光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仅是对相应地块种植的胡萝卜进行了现场采样、拍照及录像,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而非专业性的鉴定意见,通过其抽样的照片可见,公证地块种植的胡萝卜确实存在青头的现象。至于公证取样地块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地块,虽然被告提交了寿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种植胡萝卜的地块位于东庞陈村北,与公证书中载明的取样地块位于村南相矛盾,但对此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作为公证的委托方在(2016)鲁0783民初1587号一案的审理中已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公证书中载明的取样地块的四至、被告在(2016)鲁0783民初1587号一案中自述的其种植胡萝卜的地块四至及现场照片中的特殊标记物(高压线杆),也能够认定公证书中取样的地块即为合同约定的地块。这也与被告在(2016)鲁0783民初1587号一案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在2015年被告的胡萝卜出土之前,他给我打电话询问青头问题”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种植的胡萝卜存在青头现象。2.山永价评字(2015)第0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据此证明:原告的损失价值为101605元。被告质证:该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并未收受被告的胡萝卜,不可能产生任何的损失。本院认证:即使该结论书真实、有效,也仅能证实合同约定地块因胡萝卜出现青头现象导致的差价损失,而原告实际并未收购被告种植的胡萝卜,故该损失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针对陈金明提交的证据:1.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经技术认证,结合种植户多年种植经验,胡萝卜在出土前12至20天时间内进行培土,保证胡萝卜青头的蜕变,保证90%无青头。据此证明:胡萝卜的青头是可以去除的。原告质证:刘某不具有执业许可证,无权作出相应的结论。本院认证:刘某系农民技术员,从事蔬菜种植,具有寿光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作出的证明,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并非专业鉴定结论,仅凭其个人出具的证明,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胡萝卜的时间截至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公证时,被告种植的胡萝卜仍大量存在青头,即使刘某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被告明显亦无法保证在截止合同约定的期限能够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综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山东蔬菜网胡萝卜价格行情走势。据此证明:胡萝卜价格出现大幅下跌是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原告质证:山东蔬菜网并非官方网站,其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参考。本院认证:即使胡萝卜的价格出现大幅下跌,也不能据此断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胡萝卜价格的大幅下跌,而非被告种植的胡萝卜出现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收购乙方的胡萝卜,每米双沟7元,共计约21700+10500米,以实际丈量为准;甲方保证在公历2015年9月12日至11月20日之内全部拔完;甲方给予乙方定金1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定金起,乙方的胡萝卜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保证按照正常管理给甲方管理胡萝卜(包括浇水、施肥、保证胡萝卜无青头、无腐烂、无虫眼等),所有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负责给甲方看管好胡萝卜,保证胡萝卜在甲方拔完之前不能有任何损失,直至甲方拨完为止。以上如有不按照合同履行算乙方违约,违约金为定金4倍,如乙方管理不善,造成减产,甲方有权调整价格。王恩刚、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2015年11月5日,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委托寿光市公证处对被告种植的胡萝卜进行现场勘验、公证。同年11月11日,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6年3月30日,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本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的起诉。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被告仍未将100000元定金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2015)寿证民字第1433号公证书、(2016)鲁0783民初1587号民事审判卷宗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2017)鲁07民终308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三、被告应否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因原告在合同书上的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且被告在(2016)鲁0783民初1587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曾自述“李成荣是实际收胡萝卜的人,王恩刚是证明人、中间人”,故应认定原告为合同相对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本人虽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在2015年11月11日,青州市乐万家瓜菜专业合作社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亦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院亦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自述其在2015年12月8日已将合同所涉的胡萝卜出售案外人王建海,应视为被告也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种植的胡萝卜存在青头,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0元。因双方约定有违约条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鉴于合同之诉中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的属性,考虑的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交付定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成荣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7040元,被告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召祥
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
人民陪审员 李守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国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