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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3715号

沈爱华与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祥峰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爱华;薛祥峰;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3715号

申请执行人:沈爱华,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薛祥峰,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执行人: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薛祥峰,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沈爱华为与被执行人薛祥峰、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7)沪0105民初20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钱款人民币592,584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薛祥峰、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9月5日对被执行人薛祥峰、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9月17日到被执行人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调查其经营情况2018年11月11日将被执行人薛祥峰、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2018年11月27日到被执行人上海缑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调查其经营情况2018年12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过程2018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9年1月10日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1月10日委托被执行人薛祥峰对外投资企业登记地法院进行股权冻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未实际到位,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帅 金

书 记 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