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21民初2881号
原告:闫永海,男,1960年6月25日生,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庆生社区。
被告:冯桂兰,女,成年人,现住镇赉县。 原告闫永海与被告冯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化肥款9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500元,尚欠8500元一直未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化肥款9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7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被告垫付化肥款,相当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了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长期拖欠,是对合同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以此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1.5分利”,相当于年利率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冯桂兰欠原告闫永海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同时给付原告闫永海此款自2015年1月1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