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宁0324民初3414号

丁良英与张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良英;张学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24民初3414号 

原告:丁良英,男,生于1944年8月1日,回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生,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丁良英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张学忠,男,生于1957年1月10日(身份证号:6421271957********),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城二村。 原告丁良英与被告张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木材款26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张学忠累计向原告丁良英赊购了价值26357元的木材,被告承诺尽快支付木材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3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引起原告诉讼。丁良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欠条12份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6357元的木材款。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张学忠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被告张学忠向原告丁良英累计赊购价值26357元的木材并出具欠款条据13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学忠未向原告丁良英支付木材款,引起原告丁良英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忠在原告丁良英处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款条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学忠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忠支付木材款26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良英木材款26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及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周英                           

人民陪审员 苏建仁                           

人民陪审员 顾金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员 金秀林 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