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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终13883号

梁进义、梁朝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梁进义;梁朝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终1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进义,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朝晖,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梁红霞(系梁朝晖之妻),女,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进义因与被上诉人梁朝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属一个村集体,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证人梁某1、证人梁某2、证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证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请一审法院查明: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如何?双方与发包方是否签订过承包协议?如有签订,请结合承包协议主体及相关内容及上述证人证言做出正确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梁进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国顺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