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2650号
原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辉,该门诊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云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思轩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MB1GW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天安智慧城6。
法定代表人:陈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以下简称湖里迈飞门诊部)诉被告凯思轩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思轩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乐,被告凯思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丽、颜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凯思轩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凯思轩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标准全保服务合同》;2、凯思轩达公司退还其服务费6027.4元;3、凯思轩达公司支付其SIEMENSTrio3.0T设备的的修复费用(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4、凯思轩达公司支付其液氮和液氦费用420647.1元;5、凯思轩达公司支付其SIEMENSTRIO3.0T设备开机率损失(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凯思轩达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之日止,按照每日8054.79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凯思轩达公司与其签订《凯思轩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标准全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凯思轩达公司为其所有的SIEMENSTRIO3.0T设备整机提供维保服务,年服务费为49万元。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定期维护保养服务、设备故障维保等;服务范围包括电子系统和制冷系统;凯思轩达公司保证设备在维保期内开机率达到95%。合同签订后,其向凯思轩达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2017年8月22日,设备出现故障,凯思轩达公司诊断认为系磁体故障导致失超。后凯思轩达公司对设备采用液氮预冷并按照流程添加液氦,后又对设备进行励磁,但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至2017年9月28日起,其一直无法使用该设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凯思轩达公司辩称:1、湖里迈飞门诊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湖里迈飞门诊部系法人内设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亦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且湖里迈飞门诊部领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非主体资格登记证书,故湖里迈飞门诊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设备系因为磁体存在故障导致无法正常运行,并非其维保不当所导致,故湖里迈飞门诊部无权解除合同。3、湖里迈飞门诊部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其有权暂停服务。4、案涉设备已经超期使用,处于报废状态,磁体的损坏与其无关联。5、湖里迈飞门诊部为修复设备自行购买了液氮、液氦,且设备的磁体、更换液氮、更换液氦及线圈等均不属于其服务范围,与其无关,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湖里迈飞门诊部自行负担。综上,请求驳回湖里迈飞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凯思轩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标准全保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20日,凯思轩达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凯思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其维保的范围不包括磁体、液氮、液氦、线圈等。 2、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22日,其向凯思轩达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被告凯思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说明湖里迈飞门诊部未按约支付服务费。 3、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7年10月24日,凯思轩达公司对SIEMENSTRIO3.0T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被告凯思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案涉设备故障系因磁体损坏所导致。 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结账清单1份,用以证明其为该次设备故障支付的液氮、液氦的费用。被告凯思轩达公司质证认为,其对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液氮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其维保的范围。对于液氦费用,该费用系湖里迈飞门诊部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其服务的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对于结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账清单显示第三方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为磁体失超供应液氦,且清单上有一个项目为真空处理,说明第三方对磁体进行了维修。 5、代付款证明,用以证明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里迈飞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凯思轩达公司服务费10万元及液氮、液氦费用420647.1元。被告凯思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湖里迈飞门诊部应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同时湖里迈飞门诊部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湖里迈飞有限公司。湖里迈飞门诊部系湖里迈飞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湖里迈飞门诊部签署合同后,湖里迈飞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故二者并非代付款关系,应由湖里迈飞有限公司承担后果。 被告凯思轩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凯思轩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标准全保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维保的范围不包括磁体、液氮、液氦、线圈等,故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湖里迈飞门诊部自行负担。湖里迈飞门诊部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其有权暂停服务。另外,湖里迈飞门诊部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设备已经使用十年的情况,该设备已经处于报废状态。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磁体、液氦、所有线圈均属于服务范围内。其在本案诉讼之前要求凯思轩达公司修复机器设备,后凯思轩达公司才出具情况说明,故在凯思轩达公司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其有权解除合同。 2、公证书2份,用以证明湖里迈飞门诊部的设备已经使用多年,已经达到使用年限。设备故障系因磁体失超所导致,磁体不属于其公司的维保范围。湖里迈飞门诊部因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抽真空、冷却,添加液氮、液氦的所有费用均由湖里迈飞门诊部承担,湖里迈飞门诊部按照每天8054.79元计算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质证认为,“我行我素”为汪淑琼的微信名称,其对王淑琼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于韩向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韩向君在未通知其单位的情况下,突然从单位离职,其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3、照片打印件4张,用以证明磁体并非其保修范围。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银行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湖里迈飞门诊部存在延迟付款行为,且付款金额低于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故湖里迈飞门诊部存在违约,其有权暂停服务。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不存在拒付或者延迟支付的情形,凯思轩达公司也无暂停服务的权利。 5、证人证言、保证书及韩向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韩向君在证人证言里称其曾任湖里迈飞门诊部的经理,解建云系维修经理、王淑琼系现总经理。“HXJ125596778”系韩向君使用的微信号,“yangshen0210”系解建云的微信号。用以证明其提供的上述2份公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韩向君原系其营业部的签约代表,解建云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法确认证人证言及保证书上的签字为韩向君所签。 6、液氦供应合同1份,用以证明湖里迈飞门诊部自行向第三方购买液氦并进行维修。湖里迈飞门诊部质证认为,其于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确定该合同是否真实。对于关联性,双方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凯思轩达公司负担。因凯思轩达公司未将设备修复完好,导致添加的液氦、液氮全部泄露,故凯思轩达公司对此应作出赔偿。后湖里迈飞门诊部未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7、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韩向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证明韩向君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需要由证人出庭作证且接受法庭质询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韩向君仅仅陈述其微信号和职务,并没有涉及其他内容,故不能证明凯思轩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湖里迈飞门诊部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凯思轩达公司举证的证据1,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不包含磁体、液氦及线圈等。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5,本院对该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王淑琼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韩向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对解建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湖里迈飞门诊部否认解建云为其公司职员,但双方提供的合同上均载明湖里迈飞门诊部的联系人为解建云,故本院对解建云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2份公证书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7,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因湖里迈飞门诊部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确认该证据是否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0日,湖里迈飞门诊部与凯思轩达公司签订《凯思轩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标准全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凯思轩达公司为湖里迈飞门诊部所有的SIEMENSTRIO3.0T设备提供维保服务,合同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维保款总价为49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合同年度支付2次维保款,合同生效后第一个月支付当年维保款的50%,依次类推。如湖里迈飞门诊部迟延付款,凯思轩达公司将从湖里迈飞门诊部迟延付款的那一天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收取利息。本合同的服务内容包括:定期维护保养服务、设备除尘保养、设备的安全检查、运行状态检查、影像质量检查、保证备件的存储并优先提供备件的发货,当设备出现故障时,湖里迈飞门诊部可拨打报修服务热线,凯思轩达公司将及时派工程师进行指导或赴现场维保。凯思轩达公司保证设备在维保期内开机率达到95%。具体服务的范围包括电子系统(梯度柜、射频柜、系统柜、计算机、病床及所属附件等)和制冷系统(冷头、吸附器、氦压缩机、高低压氦气管等)。服务不涵盖的备件包括磁体、液氦、所有线圈、所有非原厂生产的设备等。凯思轩达公司保证湖里迈飞门诊部的设备处于优良运行状态,依据本合同所签的维护方式和合同范围对本合同第一页所约定的设备提供维保服务,提供设备的安全检查和运行状态检查,定期保养,每次保养后需向湖里迈飞门诊部提供保养报告。一方违约、不执行、不遵守合同条款,且在另一方发出特快专递后30日内仍未采取弥补措施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赔偿相关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韩向君代表湖里迈飞门诊部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合同记载的湖里迈飞门诊部的联系人为解建云。 2017年8月22日,湖里迈飞有限公司代湖里迈飞门诊部向凯思轩达公司支付维保费10万元。 2017年10月24日,凯思轩达公司向湖里迈飞门诊部出具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2017年8月22日,案涉设备突然失超,经凯思轩达公司工程师现场检测初步诊断可能是磁体故障引起,为妥善处理建议抽真空检查磁体好坏。后湖里迈飞门诊部请北京一家公司对设备进行抽空检漏处理,凯思轩达公司又对设备进行励磁,后磁体又出现失超,凯思轩达公司再次进行诊断排除,认为磁体故障可能性较大。 后双方对案涉设备的故障产生原因产生争议,湖里迈飞门诊部于2018年5月10日诉讼来院。 诉讼中,湖里迈飞门诊部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要求对案涉SIEMENSTRIO3.0T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及维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先对案涉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若确定确实因凯思轩达公司的原因所致,再考虑对设备维修金额进行司法评估。凯思轩达公司不同意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原因如下:1、其公司的维修人员已经确定案涉设备故障系因为磁体损坏。2、湖里迈飞门诊部曾委托西门子公司对设备损害原因进行鉴定,西门子公司认为也是因磁体损坏所导致。3、磁体损害至今已经超过8个月的时间,现在的设备状态并不能代表当时发生故障时的状态。原告湖里迈飞门诊部认为,其从未委托西门子公司对设备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即便是失超所导致,失超的原因也是因凯思轩达公司的维保所导致。后本院同意湖里迈飞门诊部的鉴定申请,并通过摇号确定鉴定首选机构为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备选机构为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8年10月12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本院出具通知函1份,告知本案鉴定申请超过其资质范围,建议本院终止本次鉴定委托。后本院又将鉴定移送至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出具工作函1份,告知其不具备本案鉴定的资质,故无法受理该次鉴定委托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后湖里迈飞门诊部认为鉴定退回的原因系因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超出资质的范围,故不同意终止鉴定程序并要求继续进行鉴定程序。本院要求湖里迈飞门诊部于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2个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备本院开展鉴定程序备用,逾期或者未提供视为撤回鉴定处理。后湖里迈飞门诊部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一家鉴定机构。故本院按撤回鉴定处理,鉴定程序终结。 诉讼中,湖里迈飞门诊部称案涉设备的故障原因系因凯思轩达公司更换冷头所导致,凯思轩达公司称设备更换冷头持续运行两个多月未发生故障,故与冷头无关,设备故障系因磁体存在故障所导致。湖里迈飞门诊部曾委托西门子公司对设备故障进行检测,结论也是认定磁体故障,湖里迈飞门诊部应向法院出具该检测结论。湖里迈飞门诊部称其未曾委托西门子公司进行检测,故不存在检测报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里迈飞门诊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湖里迈飞门诊部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尽管湖里迈飞门诊部未经工商登记,但湖里迈飞门诊部系经地方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许可设立的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湖里迈飞门诊部与凯思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标准全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凯思轩达公司为湖里迈飞门诊部提供维保服务,主要包括定期维护保养、设备除尘保养等服务。现案涉设备出现故障,凯思轩达公司称该故障系因为磁体故障所导致,并非属于维保的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湖里迈飞门诊部作为申请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就设备故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因湖里迈飞门诊部无法证明案涉设备的故障原因系因凯思轩达公司的维保不当所导致,故湖里迈飞门诊部无权解除合同及要求凯思轩达公司向其退还服务费及承担修复费用。湖里迈飞门诊部又称凯思轩达公司无法保证开机率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凯思轩达公司经其催告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其可据此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在案涉设备出现故障且未确定故障原因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凯思轩达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湖里迈飞门诊部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湖里迈飞门诊部要求凯思轩达公司支付开机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里迈飞门诊部要求凯思轩达公司支付其液氮、液氦费用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液氦不属于凯思轩达公司的维保范围,湖里迈飞门诊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液氮、液氦等费用系因凯思轩达公司提供正常维保服务所产生,故对于湖里迈飞门诊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湖里迈飞门诊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湖里迈飞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16元(此款已由湖里迈飞门诊部预交),由湖里迈飞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 涛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人民陪审员 周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立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