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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4723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正祥、傅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正祥;傅百丽;王正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472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负责人徐正君。委托代理人许琰、郑军,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正祥,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傅百丽,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正良,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王正祥、傅百丽、王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基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正祥、傅百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795元、利息人民币870.6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642.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正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祥、傅百丽、王正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台州银行。借款人:王正祥。共同借款人:傅百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0.65‰。逾期利率标准:如未按期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情况:王正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情况: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12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还清本金。被告王正祥、傅百丽在借款到期时未归还最后一期款项,后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2018年5月8日最后归还一笔2000元,尚有本金4579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祥、傅百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79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70.6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642.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之后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正良对被告王正祥、傅百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王正祥、傅百丽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由被告王正祥、傅百丽、王正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俞青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蒲迪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