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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刑初6号

程龙武、张祥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龙武;张祥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龙武,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湖北省恩施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丝,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祥胜,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茂,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龙武、张祥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龙武及其辩护人陈丝、被告人张祥胜及其辩护人李荣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23时许,在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人程龙武、张祥胜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程龙武用菜刀砍了张祥胜左侧脖子及脸上一刀,致张某受伤,后扔下菜刀跑走。后张祥胜拿起菜刀在203室门口朝程龙武的脸部、手部挥砍,致程龙武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祥胜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龙武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庭审中,被告人程龙武、张祥胜相互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龙武、张祥胜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程龙武、张祥胜的户籍信息;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恩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程龙武、张祥胜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伤)字(2018)275号、482号鉴定书;被告人的门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客观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龙武、张祥胜相互故意伤害对方,分别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龙武、张祥胜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相互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对被告人程龙武、张祥胜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龙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张祥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肖兵

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

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