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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刑终11号

高宏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24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宏峰,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无固定住所。200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2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宏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吉2424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宏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9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高宏峰在汪清县环保局4楼,趁无人之机,进入武忠全的办公室,将武忠全放在办公桌上的夹包偷走,夹包内有一个钱包、一盒胰岛素针及人民币34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夹包、胰岛素针、钱包价值共计700元人民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高宏峰的供述,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宏峰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同类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高宏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高宏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高宏峰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 磊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