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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2民初57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民初57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

负责人:田欣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生,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迎宾大道锦绣昌南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宋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兴华横路口(房改司**)/div>

法定代表人:宋沅,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宋沅,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现服刑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监狱。

被告:俞超群,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现暂住景德镇市,系宋沅妻子。

被告:宋雷鸣,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系宋沅儿子。

被告:吴亚芬,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系宋雷鸣妻子。

被告:王樟花,女,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系宋沅母亲。

被告:宋景文,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系宋沅弟弟。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鸣,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告:付刚,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公司”)、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枫园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及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沅、被告宋沅、俞超群、宋雷鸣、付刚、被告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润物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54999.99元及利息4135145.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原告对新枫园公司提供的两块抵押物土地(土地证号:景土国用(2006)第031号、景土国用(2007)第0**)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对上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中山支行与天润物流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中支)字0041号】,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借款金额1795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4.8%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调整。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6月25日,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与工行景德镇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保证)天润2013-01号、(保证)天润2013-05号、(保证)天润2013-03号、(保证)天润2013-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为天润物流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最高额1800万元借款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中山支行与新枫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32110-2013年中支(抵)字0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新枫园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地块【土土地证号:景土国用(2006)第031号、景土国用(2007)第0**总面积4337㎡】,为天润物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景土他项(2013)第0014号。2016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诉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原告在《江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原告及债权人工行景德镇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债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如期归还所借款项。据此,原告认为:天润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新枫园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天润物流公司、新枫园公司、宋沅辩称:1、原则上认可原告的债务转让,但是在具体归还借款的整个过程中遇到了客观上的特殊情况和原因,请求原告对这笔债务可以进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解决其认为对整个景德镇的经济秩序环境会有一个好的结果;2、其偿还这个债务是没有问题的,作为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借这个钱系用于企业生存,且以新枫园公司作为担保。其公司所出现的政策性亏损也在弥补,在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宋沅本人遭遇了审查羁押等特殊情况,但工程项目在那里,通过当前的房地产市场,若该工程项目开发出来是足以归还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的债务的;3、作为一个资产收购,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收购工商银行的资产,收购债务是有折扣的,但现在要其全额归还债务,且在其又遇到了特殊原因的情况下,请求法庭考虑原告收购资产的折扣情况,能够进行调解,在偿还债务上适当的减少利息;4、整个借款都是其作为天润物流公司、新枫园公司的法人代表的经营行为,与其它被告无关,他们也没有能力偿还。综上,请求法庭以及原告能够考虑其目前的情况。 俞超群辩称:1、其不承担诉讼费,担保主债权的三年期限已过,其已经没有责任,且转让债权应该通知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但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2、涉诉的这笔贷款,天润物流公司是壳子公司,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是银行的工作程序;3、公司借款和其家庭没有任何关系,新枫园公司是负债经营,宋沅为了更好的发展才贷了这笔款项,且这笔金额是用于新枫园公司。 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辩称:1、其是签了担保合同,但是时间上,其在三年期限里面有担保义务,其认为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对于宋沅的贷款,其作为家人也只是履行了帮助义务,且签订保证合同时其对这笔钱的去向是不清楚的,新枫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且这笔钱是用于新枫园公司的经营,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付刚辩称,同意俞超群、宋雷鸣的答辩意见。 原告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天润物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拟证明天润物流公司借款1795.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天润物流公司借款17955000元且尚欠借款17954999.99元未归还的事实; 证据四:新枫园公司和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地,地块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新枫园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权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五: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对此笔债权作了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利息催收通知书5份,拟证明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对天润物流公司债权进行了有效催收,天润物流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诉讼时效有效中断; 证据七:《资产转让协议》1份、《江西日报》上刊登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继受了该债权。 被告天润物流公司、新枫园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无异议,但是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收购工商银行资产是经过折扣的;对于证据五,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应当到2016年止;付刚质证认为,对于本案借款,当时因为其与宋沅是一家人所以配合签字,很多事情都不知道,其与宋景文已于2015年3月离婚。 被告俞超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中山支行调取的材料一份,拟证明天润物流公司已经归还工商银行3128006.55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 原告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俞超群临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2013年至2016年,这个转账应该是利息,与本金无关。工商银行将债权转给原告时,表明利息是700000元,其他都是本金。且本案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2013年还款很有可能是归还前一次本金,原告诉请的是针对2015年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15032110-2014年(中支)字0034号项下借款,天润物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0150300005-2015年(中支)字0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795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为新枫园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5032110-2013年中支(抵)字0019号。 2015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向天润物流公司转账发放借款1795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壹仟柒佰玖拾伍万伍仟元整,用途归还15032110-2014年(中支)字0034号项下贷款,贷款期限壹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72%”。 2013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与新枫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32110-2013年中支(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枫园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景德镇市地[土地土地证号:景土国用(2006)第031号、景土国用(2007)第0**面积4337平方米]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0000元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依据与天润物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可通过与新枫园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新枫园公司还承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新枫园公司同意,其仍继续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景土他项(2013)第0014号。 2013年6月25日,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保证)天润2013-01号、(保证)天润2013-05号、(保证)天润2013-03号、(保证)天润201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0000元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依据与天润物流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还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并承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5年9月13日、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天润物流公司送达了编号为天润2015-001号、天润2015-004号、天润2016-001号、天润2016-003号、天润2016-007号的利息催收通知书,均有天润物流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沅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25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行与乙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乙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依据该协议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行受让不良资产,转让资产共计为人民币332931801.82元,包括不良贷款本金312852644.34元、利息20079157.48元,其中包括天润物流公司债权总额18687096.82元(本金17954999.99元、欠息732096.83元)。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行与乙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之间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乙方享有。乙方承担上述资产相关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行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16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江西日报C4版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天润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17年1月10日变更为中国长城资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小企业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天润物流公司发放借款,天润物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新枫园公司为被告天润物流公司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为被告天润物流公司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依法受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山支行对被告天润物流公司全部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并以在江西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天润物流公司及担保人新枫园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且符合本案涉及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小企业借款合同条款第9.6条、11.1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1.C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1.A条、6.4.C条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受让债权自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自该日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享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故原告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原告要求天润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新枫园公司提供的两块抵押土地[土地证土地证号:景土国用(2006)第031号、景土国用(2007)第0**权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中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借款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30日,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受让债权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后于2016年12月27日登报主张了相应的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主张超过保证期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润物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中山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955000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向天润物流公司的欠息催收通知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包项目明细表,可以确认该笔借款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7955000元及利息732096.83元。被告俞超群提供了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中山支行客户利息总账查询各一份,因该四份查询单没有加盖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中山支行印章,且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对该司法查询单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俞超群主张已经归还了3128006.55元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天润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54999.99元及利息4135145.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7954999.99元及利息4135145.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对被告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景土他项(2013)第00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51元,保全费5000元,由景德镇市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新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沅、俞超群、宋雷鸣、吴亚芬、王樟花、宋景文、付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莉

审判员 周 杲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章汝秀

书记员胡澍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