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3民初7867号
原告:金秀家,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杨某1,男,200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系被告杨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系被告杨某1母亲。
原告金秀家诉被告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某1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家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杨某1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后)。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1个月归还,并约定逾期归还愿意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某1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1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2018年3月4日归还,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则需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杨某1借款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借款时已满16周岁,借款金额为2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该借款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可认定为被告杨某1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经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元的诉讼请求,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秀家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沈掌林
人民陪审员 金 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