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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刑更49号

李园园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园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晋10刑更49号罪犯李园园,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侯马市人,住山西省侯马市,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2015年10月21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李园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有财产性判项,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78171元,未履行。在减刑期内,月均消费182.7元。是一名辅助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获监狱表扬四次,余51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园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园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奇

审 判 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