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传奇,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苹,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传奇因与被上诉人平原县畜牧兽医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1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耿传奇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平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8)鲁1426民初1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否认双方存续人事关系的事实,拒不恢复上诉人的工作,造成上诉人处于一种类似于“被辞退”的状态,双方对是否已经“辞退”存在根本的争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1991年7月于莱阳农学院毕业后被正式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现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续人事关系是发生争议的起因,由此引起双方之间人事争议。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人事争议,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出现两种不同裁判结果,且本案认定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案裁定显然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单位,有多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人事争议,均与上诉人的情况相同。其中王新明、李高坤二人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均予以立案受理,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案号分别是:(2018)鲁1426民初174号、(2018)鲁1426民初175号。原审法院在审理王新明、李高坤二人的人事争议时,并没有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只是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王新明、李高坤二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样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案号分别是:[2018]鲁14民终1960号、[2018]鲁14民终1961号),同样没有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针对同一单位的相同情况,却在本案中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认定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平原县畜牧兽医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本案不属于法释(2003)13号和法函(2004)30号规定的情形,而且其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耿传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依法裁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3.依法裁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及公职人员待遇;4.依法裁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自2000年4月5日至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3.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原有工作岗位及工作待遇;4.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7月耿传奇从莱阳农学院毕业后,被分配到畜牧局工作;1994年平原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为助理畜牧师,于1999年7月由助理畜牧师二档升为三档。1999年调整耿传奇工资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地方福利补贴、调整职务补贴;档案记载耿传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至2005年。1998年5月16日中共平原县委印发《中共平原县委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及县直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轮岗分流的试行意见》(平发[1998]33号)。2000年4月5日耿传奇与平原县畜牧局签订协议书,平原县畜牧局同意耿传奇从事饲料生产经营,耿传奇每年上交任务;耿传奇交了三个月的任务,2000年底耿传奇离岗自主创业。2007年10月23日,山东省发布《关于全省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通知》(鲁编[2007]18号)。2007年12月6日,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全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通知》(德编[2007]74号)。2018年6月6日,平原县畜牧兽医局回复耿传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8年6月29日,耿传奇向山东省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第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耿传奇2000年4月与畜牧局签订协议后,耿传奇交了三个月的任务,2000年底耿传奇离岗自主创业,未按《中共平原县委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及县直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轮岗分流的试行意见》提出申请是否办理退职手续;耿传奇档案中也没有辞退材料;耿传奇与畜牧局之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及《最高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耿传奇对平原县畜牧局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耿传奇对被告平原县畜牧兽医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的规定,因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因此,平原县畜牧兽医局事实上终止耿传奇劳动人事关系后,耿传奇提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平原县畜牧兽医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等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耿传奇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16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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