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汉族,山西省兴县人,住吕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高家村镇高家村人,住兴县蔚汾镇城内,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请求重新认定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尚欠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200000元是明确约定利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结清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所领140000元应为利息款,而非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胡某于2006年8月1日、2008年1月31日从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共领取了现金140000元,其领取的是融资款,并非利息款,该140000元款系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偿还了胡某借款本金,故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尚欠原告胡某借款本金60000元,其利息应按实际所欠本金款分段计算,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维持原判。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辩称,维持原判。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原为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999年至2001年3月期间,被告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当时为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开发房地产向原告胡某借款,其中包括有2001年3月12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兴县房产中心于2001年3月12日给原告胡某出具的收据为:“收到胡某系付工程融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1年7月1日,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因未能偿还所欠2001年3月12日的胡某借款100000元和1999年6月10日借款中的100000元,共200000元。被告兴县房产中心为乙方(并为房屋抵押人,时为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胡某为甲方(并为欠款抵押权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有:甲方因资金需要,向乙方索要所欠工程款,乙方于2001年2月至4月12日在旧革委院内拆迁开发建造经济适用住宅小区,乙方占用甲方工程款贰拾万元用于拆迁户二孔石窑、二孔简易窑及所附带的贮物房间。…乙方停止旧革委院内拆迁开发工作,因乙方占用甲方工程款贰拾万元,现甲方催讨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把拆迁腾退的上述几间房屋抵押给甲方,抵押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第一条,抵押物事项:…4、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抵押款本息为止(或第三方付清甲方抵押款本息为止),甲方在乙方付清抵押款及利息后应把抵押物交给乙方。第二条,抵押金额:1、抵押款总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抵押款利率:本抵押款利率及计算方法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3、抵押金额的退还期限从生效之日至乙方或第三方还清抵押房屋金额款息为止。第三条,甲方的义务:1、乙方或第三方付清抵押房屋款息后,抵押关系消失,抵押物归还付款方。…乙方的义务:在甲乙双方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把房屋的钥匙交给甲方保管,抵押房屋归甲方接收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将协议中约定抵押的二孔石窑、二孔简易窑及所附带的贮物房交予原告胡某使用。2006年至2007年,因被告兴县住建局修建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拆除由原告胡某协议抵押使用的该二孔石窑、二孔简易窑及所附贮物房,并向原告胡某承诺同意与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胡某200000元借款本息。2006年9月1日,原告胡某从被告兴县房产中心领取了现款90253元(领条为:今领到房产公司融资款玖万零贰佰伍拾叁元,胡某,2006.9.1),2008年1月31日,原告胡某又向被告兴县房产中心领取了现款49747元(领条为:今领到房产公司现款肆万玖仟柒佰肆拾柒元正49747元胡某08.1.31。该款财务审批联卡中支出说明为退还胡某融资款,领款人签章胡某),原告胡某二次共向被告兴县房产中心领款140000元。之后,经原告胡某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再未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亦未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时至2001年7月1日,被告兴县房产中心欠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成立,双方于该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中关于对欠款数额、利率、原告胡某使用房屋的约定成立。2007年被告兴县住建局拆除原告胡某所使用的房屋,并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向原告胡某共同还款的事实亦成立。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胡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胡某于2006年9月1日、2008年1月31日从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共领取了现款140000元,其领取的是融资款,并非利息款,该140000元款系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偿还了原告胡某借款本金,故被告兴县房产中心尚欠原告胡某借款本金应为60000元(200000元-140000元),其利息应按实际所欠本金款分段计算。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实际所欠本金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原告胡某利息,为:(1)以200000元为本金款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计算的利息;(2)以109747元为本金款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计算的利息;(3)以60000元为本金款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505元,由被告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64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二次共向兴县房产中心领款14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2006年9月1日,胡某从兴县房产中心领取现款90253元,领条上载明“今领到房产公司融资款玖万零贰佰伍拾叁元”,该领条上有胡某的签名捺印,故该90253元应视为融资款,即兴县房产中心归还胡某的借款本金。2008年1月31日,胡某向兴县房产中心领取现款49747元,领条上载明“今领到房产公司现款肆万玖仟柒佰肆拾柒元正49747元胡某08.1.31”,该领条上仅载明领取了现款49747元,并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特定时间节点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其在该时间节点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
本院认为该49747元系兴县房产中心偿还胡某借款本金的利息。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所欠胡某借款本金109747元;变更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实际所欠本金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胡某利息,为:(1)以200000元为本金款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计算的利息;(2)以109747元为本金款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利息已还49747元);驳回上诉人胡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某负担1205元,由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胡某负担1061元,由兴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