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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458号

张某与贾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458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原告张某之妻),女,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被告:贾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清偿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1075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24391元,共计131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贾某分两次向债权人杨泓达借款共计1075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贾某与杨泓达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泓达催要借款无果,将原告和被告贾某起诉,被告贾某为躲避债务逃到外地,无奈原告于2018年分次为被告贾某代偿杨泓达的借款本金107500元、利息及执行费2439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贾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贾某与杨泓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42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各一份;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代管凭证、执行费票据各一份、结案通知书二份;5、被告杨泓达出具的收条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贾某向杨泓达借款1075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原告张某代被告贾某清偿杨泓达的借款本息130000元、缴纳执行费1891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原告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杨泓达支付被告贾某的借款130000元、缴纳执行费1891元,也是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支付和缴纳的,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贾某与杨泓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贾某向杨泓达借款107500元,借款期限19个月,如不按期还款按照每月2%收取利息,原告张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泓达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杨泓达还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未清偿,杨泓达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制作(2016)甘0802民初420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贾某所借杨泓达借款本金107500元、利息8269.56元,共计115769.56元,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50000元,下剩本息65769.56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返还,被告张某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贾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泓达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张某于2018年5月20日向崆峒区法院执行庭支付案件款50000元、缴纳执行费650元;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案件款70000元、缴纳执行费1241元。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张某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某作为被告贾某向杨泓达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债务人被告贾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张某向债权人杨泓达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张某依法获得了向债务人被告贾某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贾某清偿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30000元及缴纳的执行费189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30000.00元、执行费1891元,合计1318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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