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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申7373号

荣成市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合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荣成市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合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37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成市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东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光,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合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延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荣成市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合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400万元中包含他人施工的其他工程,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向姜学祝支付的工程款956659元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信公司主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一是工程造价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包工包料总造价为400万元,在鹏信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另行独立结算的施工项目的情况下,鹏信公司所完成的与案涉工程建设相关的工作,均应包括在双方约定的包工包料总造价之中。二是关于已付工程款。经查鹏信公司是王大鹏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大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王大鹏认可收到合达公司支付的219万元工程款及由合达公司转付混凝土款790100元的事实,但提出在为合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的姜学祝并未取得鹏信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另案诉讼中,王大鹏认可案涉工程系姜学祝联系承揽,其与姜学祝系合伙关系,姜学祝不认可合伙关系的存在,自认系王大鹏的雇员;本案二审诉讼中,王大鹏认可姜学祝系公司职员,负责案涉工地建设质量和管理。因此姜学祝在相关工程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理应由鹏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关于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是正确。 综上,荣成市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荣成市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永生

审判员  丁国红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