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81民初13037号
原告:江阴市缘之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杰,男,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原告江阴市缘之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之恋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华润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奕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14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缘之恋公司诉称,2017年开始缘之恋公司与陕西华润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不可撤销,结算方式为购销45天。在2017年至2018年的供货中,陕西华润公司在华润万家供应商系统中认可的货款金额为2496768元。截至起诉之日,陕西华润公司仅在2018年1月2日分别支付了431724元、524398元,尚余货款1540646元未支付。另陕西华润公司在对账系统中有错误及违法扣款情况,并且货款一直无故拖延至今未支付。陕西华润公司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缘之恋公司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陕西华润公司向缘之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40646元,逾期利息损失(以逾期货款8466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以逾期货款21481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以逾期货款23045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日;以逾期货款13484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以逾期货款15406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964.48元),总计1590610.48元。2、陕西华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陕西华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与缘之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均是华润公司,缘之恋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第11款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不成的,双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起诉。在事实合作中,缘之恋公司也是与华润公司合作,向全国各个地区供货,如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而非仅向陕西华润公司供货。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缘之恋公司辩称:华润公司与缘之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与本案无关,签订主体为华润公司,该两份合同上的约定不适用本案。《购销合同》与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对应的合同编号不一致,无法确定《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合作方的确认的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前5页纸与最后一页新旧不同,也没有盖骑缝章。《质量管理协议》的管辖约定只针对质量纠纷,不适用本案货款纠纷。2018年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签订主体为华润公司,合同上的约定不适用本案,且买卖货物的发生时间是2017年,也不适用2018年的合同。本院审理查明:缘之恋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QG-NF-1390201108,约定华润公司以购销形式销售缘之恋公司提供的商品,在各方合作期间,本合同持续有效。合作期限,以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为准。本合同有效期终止不影响本合同中清理和结算条款以及各方签署或缘之恋公司确认的其他文书的效力。缘之恋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对应合同编号为QG-NF-1390201108-2017-1,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购销45天,争议解决条款:“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缘之恋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质量管理协议》,对应合同编号为QG-NF-1390201108-2017-1,第8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诉讼。华润公司向缘之恋公司出具《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合作方的确认》,其中西北区包括陕西华润公司,缘之恋公司在最后一页上盖章。2017年11月3日,华润公司商品部APP部出具《关于全国供应商区域子供应商终止全国合同的申请》:东北区供应商缘之恋公司,编码1390201106,以及华东区供应商缘之恋公司,编码1390201101,为全国供应商缘之恋公司,编码1390201108下的子供应商。子供应商的管控层级为N,现已执行全国合同条款,由于华东区子编码1390201101和东北区子编码1390201106不发生业务原因,现申请其与全国供应商解除父子关系,终止全国合同,降级为区域供应商,由区域另行签署区域合同。缘之恋公司在该申请上盖章。2018年,缘之恋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QG-NF-1390201108-2018-1,合同签订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合同约定华润公司以购销形式销售缘之恋公司提供的商品,在各方合作期间,本合同持续有效。合作期限,以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为准。本合同有效期终止不影响本合同中清理和结算条款以及各方签署或缘之恋公司确认的其他文书的效力。合同第十五条其他条款中第11款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听证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货款纠纷均系2017年的交易往来。陕西华润公司认为即使本案双方合作不涉及2018年,也应当按照2017年的《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明确涉案货款纠纷均系2017年的交易往来,华润公司与缘之恋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的《供应商贸易协议》、《质量管理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本案应当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非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缘之恋公司认为其与华润公司无交易往来,交易对象为陕西华润公司,《购销合同》、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缘之恋公司诉状中认可结算方式为购销45天,与《供应商贸易协议》的约定一致,缘之恋公司结算货款的依据是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中的对账单,缘之恋公司在《关于全国供应商区域子供应商终止全国合同的申请》上盖章认可其系华润公司全国供应商,执行全国合同条款,而缘之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陕西华润公司有另行签订合同,故对缘之恋公司对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华吉红
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