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902民初51号
原告:宜春市金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T89C2A。
法定代表人:蒋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胜,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发春,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原告宜春市金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宜春市金嘉物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市金嘉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春市金嘉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春市金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谭 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易成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