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25号
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601-6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77416T。
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俊锋,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青,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松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偿还欠款86574元(其中本金76998元、利息4536元、管理费5040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关于利息和管理费的诉请:利息(按月利率0.9%的标准)和管理费(按月利率1%的标准)均以贷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贷款起始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期限随之顺延;贷款期限为36期(月);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0.9%,计息日自放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在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或下调而浮动;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贷款本息及费用分36期,按月偿还(但贷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收取),每月与贷款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或甲(原告,下同)、乙(被告,下同)双方另行约定的日期为还款日,如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个公历日为还款日,如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的,自动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甲方可于放款后向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放款日和乙方还款日;乙方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本金×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管理费;乙方授权甲方自其指定银行账户中自行扣划各期还款,并约定乙方应就扣划失败的次数向甲方支付每笔每次10元的费用;乙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甲方按照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有);2、管理费;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乙方于还款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当期应还金额或于合同或贷款到期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应还金额的,视为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至清偿日止。乙方发生还款逾期,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因催收乙方贷款产生的甲方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998元、利息4536元、管理费5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提前还款清算表》、《重要信息与风险提示》、《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活期明细、被告还款记录、贷款还款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被告偿还金额的主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关于本金: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本金76998元未偿还,原告要求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管理费:原、被告双方均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每月以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其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0.9%、管理费每月为贷款金额的1%,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0.9%的标准)和管理费(按月利率1%的标准)以贷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该利率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22.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6998元;
二、被告刘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和管理费(利息和管理费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8%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冠星
书 记 员 赫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