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296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
负责人:黄达。
委托代理人:李欣、李坚,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东徐)。
法定代表人:施富友。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马诗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利凤,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贤君、顾芹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首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首公司)、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周凤剑、诸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凤剑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8年2月5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金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顺根、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诗铭、被告诸利凤的委托代理人方贤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交通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首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与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红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602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杭州红山公司人民币2097万元,利率为4.6%,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杭州红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602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杭州红山公司人民币770万元,利率为4.6%,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17日。另外,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602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与杭州红山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整,加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603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与杭州红山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00万元整,加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周凤剑、诸利凤签订了编号为140603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与杭州红山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万元整,加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借款到期后,杭州红山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金首公司、天元公司、诸利凤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金首公司、天元公司、诸利凤对杭州红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86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37261元,合计29107261元(暂算至2016年1月5日),在各自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担保人周凤剑已于2017年11月死亡,诸利凤作为周凤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周凤剑遗产的范围内,在原周凤剑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首公司、天元公司、诸利凤对杭州红山公司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286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37261元,合计29107261元(暂算至2016年1月5日),在各自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诸利凤在继承周凤剑遗产的范围内,对杭州红山公司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286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37261元,合计29107261元(暂算至2016年1月5日),在原周凤剑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交通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首公司的起诉。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对天元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第一、原告应当在破产程序结束6个月后,再主张担保责任。本案中,杭州红山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进入破产程序,现在处于清算过程中,并未终结,我方已与管理人进行确认。根据担保法44条规定,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就不能向保证人要求保证责任。而且,原告应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的6个月后提出,这样才能避免原告双重受偿。第二、破产申请后,按照破产法规定,应当停止计算利息。本案中,我方承担的担保范围,利息应以主债务为计算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应当停止计算利息,而且,原告已经申报债权,并且已经得到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在主债务人的主债务中,应与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相同。第三、部分借款实际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得到了部分受偿,据我方了解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今年已经由管理人确认了优先受偿金额31065337.96元,而且确认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发放,本案中保证人所担保的相应款项既有杭州红山公司的抵押,也有保证人的担保,已经抵押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诸利凤辩称,对诸利凤进行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天元公司第一至第三点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遗产的问题,被告诸利凤没有继承遗产。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情况: 1、借款人:杭州红山公司; 贷款本金:人民币2097万元; 贷款期限: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 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4.6%; 还款方式:利随本清; 付息周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 2、借款人:杭州红山公司; 贷款本金:人民币770万元; 贷款期限: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17日。 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4.6%; 还款方式:利随本清; 付息周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 二、担保情况: 1、保证人金首公司为交通银行萧山支行与杭州红山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在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条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保证的范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等。 2、保证人天元公司为交通银行萧山支行与杭州红山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在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条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保证的范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等。 3、保证人周凤剑、诸利凤为交通银行萧山支行与杭州红山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在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条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保证的范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等。 4、其他担保:案涉借款还存在质押担保。 三、还款及其他情况: 1、杭州红山公司向交通银行萧山支行借贷案涉款项后,未向交通银行萧山支行归还过任何贷款本息。 2、2016年1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书,裁定受理杭州红山公司等浙江红剑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红剑公司的联合管理人。交通银行杭州萧山支行向管理人申报对杭州红山公司的自有债权金额101506298.15元(本金99550000元、利息1956298.15元),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101506298.15元(本金99550000元、利息1956298.15元),其中涉及本案借款本金28670000元及利息437261元。 3、受偿情况:本案借款目前未有任何受偿情况。 4、周凤剑去世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周凤剑的父母亲周爱玉、许金锡,周凤剑的妻子诸利凤,周凤剑与诸利凤的儿子周彦诸哲进行询问,周爱玉、许金锡、周彦诸哲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周凤剑的遗产,诸利凤表示要继承周凤剑的遗产。 以上事实,本院依据原告交通银行萧山支行提交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明细、浙江红剑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7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金首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名册资料、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本院调取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确认。金首公司提交的萧山区政府会议纪要、萧山区化解办函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杭州红山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案涉借款在破产受理时已视为到期,又因杭州红山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交通银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天元公司、周凤剑、诸利凤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诸利凤作为周凤剑的遗产继承人,其还应当在继承周凤剑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各被告均辩称原告应当在破产程序结束6个月后再主张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交通银行萧山支行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交通银行萧山支行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分得财产,但本案所涉借款未有任何受偿情况,故本案主债务人杭州红山公司的债务金额未有任何扣减。对于交通银行萧山支行要求本案保证人就杭州红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连带清偿债务依附于主债务,在交通银行萧山支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审查确认交通银行萧山支行对杭州红山公司的自有债权金额101506298.15元(本金99550000元、利息1956298.15元),其中涉及本案借款本金28670000元及利息437261元,故本案主债务人杭州红山公司的债务金额为本金28670000元及利息437261元,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交通银行萧山支行要求保证人对破产受理之日后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诸利凤就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86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37261元,合计人民币291072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在执行时应扣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通过破产程序还能受清偿的部分)。 二、被告诸利凤在其继承周凤剑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336元,由被告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诸利凤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诸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姣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人民陪审员 傅艳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