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5265号
申请执行人:王家杰,男,201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美琳,女,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XXX室。
被执行人:顾铮胤,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王家杰以被执行人顾铮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铮胤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家杰抚养费人民币33,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顾铮胤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因被执行人顾铮胤名下房产正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沪0105执5265号案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蒋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利民
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