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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2执4846号之一

邬茂建、罗建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茂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02执48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邬茂建,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椒江区。 被执行人罗建江,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路桥区。 申请执行人邬茂建与被执行人罗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02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邬茂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罗建江返还申请执行人邬茂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罗建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告知书,要求罗建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罗建江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罗建江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建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罗建江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罗建江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暂未布控到位。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罗建江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邬茂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罗建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02执48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安杰

审判员项旭锋

代理

审判员何正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苏       俞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