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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刑终12号

冷国利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战某;冷国利;姜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系本案被害人战某1图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女,200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系本案被害人战某1图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国利,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 2016年5月16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国利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吉08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冷国利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冷国利、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冷国利,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听取孙某、罗某、姜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冷国利于2018年7月16日3时26分许,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镇赉县南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加油站南180米处,与前方姜某在路边停放的装载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冷国利受伤,战某1图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现轮胎痕迹时的速度约为122km/h。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国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1mg/100ml。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冷国利、姜某个人基本信息,证实冷国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姜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冷国利驾驶证件信息于2017年8月16日有效期止,已被吊销,×××号小型轿车为可正常行驶车辆。 (3)姜某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酒精含量为0。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姜某、冷国利在镇赉县医院由医护人员进行抽血化验。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冷国利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在路边停放机动车阻碍他人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战某1图无责任。 (6)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冷国利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证言:将车辆停放在路边时,有辆黑色奥迪车撞到姜某驾驶的铲车上,这台轿车撞完之后,在路上旋转,和路面划出火花,最后这台车停在道路西侧。跟姜某一起干活的几个人帮忙把轿车的司机拉了出来。之后听一起干活的人说那个轿车司机跑了,他们给追上的,车里坐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伤的比较重,车主罗某报的警,打的“120”急救电话。并证实车辆为了推土移动过,但是事后又放回原位。 (2)证人罗某证言:装载机没有保险,当奥迪车撞向装载机时都躲开了,后和工人将车主抬出来,在抢救副驾驶人的时候,驾驶人员欲逃跑,徐明一直跟着。在南市场说要喝水,喝了水后就从正门跑了,到东门的时候被抓住了。并证实装载机车辆被移动过,在推土后又放回原位置。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铲车放在路边散热的时,有一辆奥迪从南向北行驶过来了,速度很快,直接就奔铲车去了,撞完后把司机拽出来,好像是喝多了,副驾驶的人腿被夹住了,还有意识,铲车车主报的警,打的“120”急救电话。过了几分钟后,司机说要回家拿钱救人,就开始跑,我们就在后面追,在南市场院里把他抓住,然后又跑了,在南市场东门被抓住了。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铲车放在路边散热的时,有一辆奥迪从南向北行驶过来了,速度很快,直接就奔铲车去了,撞完后把司机拽出来,好像是喝多了,副驾驶的人腿被夹住了,还有意识,铲车车主报的警,打的“120”急救电话。过了几分钟后,司机说要回家拿钱救人,就开始跑,我们就在后面追,在南市场院里把他抓住,然后又跑了,在南市场东门被抓住了,他说把他放了,他找人来处理这件事。 (5)赵某证言:在7月16日凌晨4点左右,有两个人来商店,一个高的,一个光着脚,过一会儿又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好像喝多了,在我家喝了一瓢凉水就从前门跑出去了,之后这几个人就去追,也没说因为什么。 (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某是战某1图的妻子,7月16日凌晨4点多接到镇赉县医院大夫的电话,才知道战某1图发生交通事故的。 (7)证人白某证言:证实白某路过南湖路时,看见一场交通事故,车主罗某在现场,奥迪驾驶员逃跑了,白某在南市场东门找到了陈某和驾驶员。 (8)证人陆某证言:证实陆某在南湖街边的车里睡觉。听罗某说奥迪车撞装载车后面了,陆某和徐某先到的跟前,把驾驶员从车里拽出来,罗某打了“120”急救和报警电话,驾驶员说车里还有人,他脚卡在副驾驶不能动了,就没敢动,后来那个驾驶员就跑了,在南市场东门找到的驾驶员。 3.被告人供述 冷国利证实冷国利没有驾驶证件,2018年7月15日晚上10点多,战某1图让冷国利开车拉他去安广看一个朋友,在安广喝的酒,战某1图说早上有事,凌晨2点开车往回走,走到南湖加油站附近时和一个东西撞上了。冷国利被人从车里拽出来,与“120”的人说回家取钱,跟前人就没让冷国利走,在南市场东门一群人把冷国利拦住,交警来之后把冷国利带医院采血了。 4.鉴定意见 (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鉴字第SJCC0488V号。证实出现轮胎痕迹时的速度约为122km/h。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白)公鉴(理化)字[2018]323号。证实冷国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1mg/100ml,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3)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镇)公(法)鉴(尸检)字[2018]028号。证实战某1图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躯体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事故的客观情况,后附照片为证。 (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装载机右后轮是与其他物体碰撞而成,冷国利驾驶小型轿车车速指针显示速度值为135km/h,前排安全气囊、左右气帘起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户口为非农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没有驾驶证,醉酒驾车上路行驶,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弃车逃逸,被告人冷国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战某1图无责任。 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冷国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战某1图无责任,故冷国利与姜某应按主次责任对战某1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系姜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亦系姜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姜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致人损害,有重大过失,故应与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的合理诉求,因该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16日,故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数额,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530608.4元,共计人民币558657.4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承担连带责任。余款即558657.4元-110000元=448657.4元由被告人冷国利与罗某、姜某依主次责任承担,冷国利应承担70%为宜,即448657.4元×70%=314060.18元。罗某、姜某应承担30%为宜,即448657.4元×30%=134597.22元,二人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244597.2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冷国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国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冷国利有前科,又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冷国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姜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冷国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人冷国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314060.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244597.2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根据《道交法》规定,赔偿应当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上诉人冷国利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人冷国利家属送达,而冷国利本人因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因此错过了进行复议鉴定申请的时间。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冷国利只是想回家取钱救人,并没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姜某和罗某曾移动过装载机的位置,因此有破坏案发现场的故意。3.酒后战某1图坚持回镇赉,存在着一定过错。 其辩护人意见:1.姜某的装载机不是停放在道路上,而是在施工过程中。装载机头东尾西停放时三车道占用了两车道。2.姜某故意破坏现场。3.冷国利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 上诉人罗某、姜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称:1.自己的车辆性质为装载机,交管部门不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保险公司不给办理交强险,因此属于客观不能,不应让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冷国利的机动车投保了太平洋财保镇赉支公司的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国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察、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冷国利部分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的此案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应以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冷国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战某1图无责任,故冷国利与姜某应按主次责任对战某1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系姜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亦系姜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致人损害,有重大过失,故应与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因该起事故发生致战某1图死亡,故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数额,丧葬费30725.5元、死亡赔偿金28319元/年×20年=566,380元,共计人民币597,105.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承担连带责任。余款即597,105.50元-110000元=487,105.50元由被告人冷国利与姜某依主次责任承担,冷国利应承担70%,即487,105.50元×70%=340,973.85元。姜某应承担30%,即487,105.50元×30%=146,131.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姜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共计256,131.65元,罗某、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列入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以上二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上诉人孙某、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吉高法[2018]8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述内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319元;丧葬费标准为30725.5元…,以上标准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执行。一审法院在2018年10月23日第一次开庭并辩论终结,应适用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冷国利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未向被告人家属送达事故认定书,导致上诉人及其家属不能及时提出复核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冷国利提出肇事后没有逃逸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姜某、罗某、陆某、陈某、赵某、白某、徐某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上诉人冷国利在肇事车中被救出后第一次逃跑,待罗某一方在南市场追上后,又第二次逃跑,后被控制待警察来到将其带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某、姜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装载机在工地上作业时虽然不属于交强险投保范围车辆,但如若要上道路行驶,也应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如果只是临时需要上道路行驶,也可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投保短期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罗某虽在作业中,但也有上道路行驶赶往施工现场的需要,应为自己所有的装载机投保交强险,如果只是临时需要的,仍可以办理短期交强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上诉人在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下,可以到机动车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因此上诉状中所称交管部门不予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予办理交强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但是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装载机车主罗某和司机姜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因此,原审被告人冷国利的机动车虽然在太平洋镇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受害人作为本车人员不在该项规定所述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姜某在停止作业时应按规定停放装载机,罗某作为雇主亦有监督义务。但是二人均忽视安全操作规程,致人损害,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国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部分,应予支持。民事部分,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刑事部分,即上诉人冷国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8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冷国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314060.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244597.22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国利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340,973.85元; 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上诉人姜国峰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战某人民币256,131.65元。

审判长  郝万华

审判员  王谦梅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淑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