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2民终48号

孔凡瑞、张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孔凡瑞;张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瑞,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凡瑞为与被上诉人张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瑞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孔凡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孔凡瑞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有医嘱和生效刑事判决作为依据,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孔凡瑞住院15天,其主张的这15天的护理费,也应当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应为155.5元,一审法院计算出156元,计算错误。张迪辩称:对于误工费,出院医嘱载明的是“一个月后复查”并不是“休息一个月”,故孔凡瑞主张30天误工费无任何依据,对于护理费,无鉴定意见,医嘱也未载明需要护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孔凡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3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孔凡瑞与张迪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迪将孔凡瑞打伤。2017年5月12日,经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凡瑞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0月27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孔凡瑞外伤后休息期限为作后9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30天需增加营养;后续行左耳鼓膜穿孔修补术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2017年12月5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刑初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庭审中,张迪赔偿孔凡瑞各项损失共计30486元,对于左耳鼓膜穿孔修补术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2018年1月19日,孔凡瑞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并实施了“经耳内镜左耳鼓室探查术+鼓室成形术”手术。孔凡瑞于2018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勿用力擤鼻,左耳勿进水;2、出院带药,头孢丙烯分散片;3、一月后复查等。孔凡瑞实际住院15天。庭审中,孔凡瑞共提供四份住院治疗发票,合计为8622.1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迪造成孔凡瑞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迪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孔凡瑞主张张迪赔偿损失和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孔凡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8622.12元;2、孔凡瑞主张误工费为151元/天,共45天。庭审中孔凡瑞并未提供出相关工资明细单及劳动合同等收入证明,因此对误工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18年安徽省人身损害各行业误工费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孔凡瑞误工费为86.6/天。孔凡瑞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其主张的另30天的误工费并未提供出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作为支持,因此对其主张除实际住院以外的误工天数,不予支持。孔凡瑞误工费为1299元(31640/年÷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5天=750元;4、交通费80元(以发票为准)。以上合计10751.12元。孔凡瑞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也因其缺乏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凡瑞合理损失10751.12元;

二、驳回孔凡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张迪负担。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孔凡瑞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行“经耳内镜左耳鼓室探查术+鼓室成形术”手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勿用力擤鼻,左耳勿进水;2、出院带药,头孢丙烯分散片;3、一月后复查等,并未记载“注意休息一个月”,因此,孔凡瑞主张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孔凡瑞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无鉴定意见或医嘱佐证,缺乏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孔凡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凡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崔 磊

法官助理邵静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