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民特2号
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
法定代表人:舒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国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称,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衢仲决字第22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枉法裁决,请求撤销该决定。事实和理由:1.衢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月22日就案件实体内容作出(2016)衢仲裁字第22-1号裁决,被申请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已依据仲裁裁决收取50万元的工程款,仲裁庭审程序已于2018年9月4日全部进行完毕,故衢州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提交的撤回仲裁申请应当依法不予准许并作出裁决;2.该仲裁决定属枉法裁决。该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108875元由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9日,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衢仲决字第22号决定:准许申请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受理费43320元,处理费4332元,合计47652元,由申请人浙江晟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鉴定费108875元,由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衢州仲裁委员会(2016)衢仲决字第22号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 昱
审判员 郑日知
审判员 何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苏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