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814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滨海街109号连捷国际中心大厦一层101.102.103.106.107.109.117.118单元、五层04单元部分区域、三十一层、三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
主要
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汉、郑月红,福建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学华,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洪接春,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盛学华、洪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学华、洪接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学华立即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7683.76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欠息为19034.37元)、复利(截至2018年7月20日欠息为1469.30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盛学华支付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3、洪接春对盛学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盛学华、洪接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盛学华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8978.8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单方面出具的划拨凭证、放款回单等、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网站打印的对账单等;申请人同意根据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要求,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还款方式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等约定为准;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则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洪接春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盛学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盛学华履行了放贷义务,盛学华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188978.8元,贷款年利率为14.4%。由于盛学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67683.76元、利息(含罚息)19034.37元、复利1469.30元。洪接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盛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盛学华、洪接春未作答辩。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身份证、贷贷平安贷款救济申请书、贷贷平安授信业务重整申请审批表、《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盛学华、洪接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盛学华、洪接春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1、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洪接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盛学华合同的履行,洪接春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盛学华从2017年3月10日到2021年3月10日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8978.80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2017年3月10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盛学华发放贷款188978.8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14.4%,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到期日2021年3月10日。贷款发放后,盛学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67683.76元,利息(含罚息)19034.37元、复利1469.30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盛学华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洪接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盛学华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诉求盛学华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因此盛学华应依约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洪接春自愿为盛学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洪接春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盛学华、洪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盛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7683.76元,利息(含罚息)19034.37元、复利1469.3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盛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 三、洪接春对盛学华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盛学华、洪接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魏鋆妮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灵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