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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24民初4879号

马昌荣与王建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昌荣;王建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4民初4879号

原告:马昌荣,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超,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越海华府10-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65968155J。

负责人:范红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航、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北街黄鹤楼一层大厅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MA40HRMC98。

负责人:王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航、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昌荣诉被告王建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凌,被告王建超,被告三门峡保险、安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航、柴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昌荣诉称,2018年8月19日7时40分许,原告被被告王建超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35401.18元。

被告王建超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向原告垫支了部分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两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事故是否真实发生,确认驾驶人员是否拥有合法证件,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且无任何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致使原告诉讼原因侵权人王建超直接侵权行为,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合同范围外的不予承担;对原告诉讼不合理和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35401.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昌荣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姓名更改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4、户口登记本、宁陵县城郊乡王仪宾村委会证明、柘城县蒲公英针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户籍虽登记为粮农,但原告居住地在柘城县××东街,本人自2016年4月起在柘城县蒲公英针织品有限公司做质检工作,以每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居住、收入都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及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王建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户口登记薄显示马昌荣为柘城县××东街村为农村户口;宁陵县城郊乡王仪宾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无制作人签字以及身份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村委与马昌荣户口登记薄显示出生地址不一致,该村委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状况,被扶养人身份状况应提供派出所对该公民的户籍以及子女关系证明;对柘城县蒲公英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经办人及负责人无该公司有效证明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明笼统显示马昌荣1-7月份工资数字无有效工资表、银行卡,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若证明马昌荣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所在城镇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水电缴费票据,物业合同等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该公司证明只有1-7月份,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清单,伙食补助计算标准应按30元一天,营养费15元一天,护理费计算应按城镇标准36848元每年,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天数应参照三期评定计算,最高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准,被扶养人无法有效证明身份,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以10元为标准。被告王建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表示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认可自己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辅助器具费,除自己支付12000元外都是被告王建超垫支的。被告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两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采纳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建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远襄镇远襄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马昌荣门口路段,与同方向的行人原告马昌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单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7707.85元(8597.78+17462.74+1455+89.58+102.75);购买辅助器具费3000元;上述费用30707.85元(27707.85+3000)由被告王建超垫支18707.85元(30707.85﹣12000)。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二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豫,登记车主为马涛,该车在被告三门峡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阳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昌荣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建超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建超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8707.85元,待原告得到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减去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两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马昌荣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7707.85元;2、辅助器具费3000元;3、护理费1223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522÷365×53=5738.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9522÷365×60=6496.7元);4、误工费11094.3元(29558÷365×137);5、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53);6、营养费1060元(20×53);7、伤残赔偿金65027.6元(29558×20×11%);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元(19422×5×11%÷7);9、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10、交通费1060元(20×53);11、鉴定费1300元;合计131661.2元。先由被告三门峡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243.4元(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12235.5元、误工费11094.3元、伤残赔偿金650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1300元);余款21417.8元(131661.2-110243.4)由被告安阳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建超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8707.85元,减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67元,余款17240.85元由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昌荣赔偿110243.4元,以冲抵被告王建超对原告马昌荣的赔偿;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昌荣赔偿21417.8元,以冲抵被告王建超对原告马昌荣的赔偿;

三、原告马昌荣得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王建超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8707.85元,减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67元,余款17240.85元由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于被告王建超;

四、驳回原告马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934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