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8民初217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北京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申请执行人):乔占渤,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原审被执行人),住所地:雄县旅游路北段,营业地址雄县米家务镇仁义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卫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领军。
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4号楼1层1013-1室。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市高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占渤、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高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告乔占渤,被告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领军、许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高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冀0638执107之一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处,该大厦二层231、235、236、237、238、三层321的房产查封,并停止其他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乔占渤申请执行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了(2016)冀0638执107号之一号执行裁定“查封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处,该大厦二层231、235、236、237、238、三层321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8年11月7日收到贵院送达的(2018)冀0638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依法具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1、贵院查封的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系北京市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农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集体组织设立的集体基本经济组织,经村集体授权对包括涉案建筑所在的集体土地行使管理经营权。 2、涉案建筑系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在高碑店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因《合作协议》已被北京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该建筑物的处理直接关系村集体的利益,作为村集体的经济组织,该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北京高聚实业公司有权利提出异议。 因此贵院查封涉案建筑的行为直接关系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的利益,其具有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涉案建筑并非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财产,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经营者,行使集体土地管理权,包括地上物的管理权。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涉案建筑没有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没所有权。 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为处理合同无效后续事宜,已经将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其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现法院尚未判决。对于涉案建筑物的性质(是否为合法建筑)、归属等问题没有最终的结论,贵院此时在执行中查封、处置均涉案建筑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但根据“房地一体”的法律原则,涉案建筑无论是否合法均与高碑店村集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原告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有权代为行使权力。 三、因涉案建筑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且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手续,也不会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贵院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不到北京高聚实业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是很正常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北京高聚实业公司对集体土地行使管理权。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贵院在未确定涉案房产性质及归属的前提下,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的。 综上,该案涉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极为关注,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就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就现有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益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委员会无权授权被答辩人管理经营本村集体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八条规定“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北京地区集体土地,而非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月31日)也一步明确,“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本案中高碑店村同时设有高碑店村经济合作社和高碑店村民委员会,但依据上述规定,则应由高碑店村经济合作社负责该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经营。也就是说,即使要给被答辩人授权的话,也应是由村合作社,而不是村民委员会。 二、被答辩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有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并处罚款以及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等几种措施,除限期拆除外,其他的违法建筑仍具有合法财产权益的潜质,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即使违法建筑属于限期拆除的情形。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也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只是价值有所贬损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第二条中“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的意见,对于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违法建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确认被答辩人与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并未对合同无效的后续问题作出处理,而事实上该涉案房产确系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建,因此并不能因为涉案房产建在村集体土地上,就此直接认定涉案房产归属于高碑店村集体所有,更不能由此证明被答辩人享有相关实体权利。 三、涉案房产由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属于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财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产系建筑物,属不动产,应通过登记取得所有权,被答辩人主张以房地一体的方式实际取得所有权,于法无据,而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事实上,涉案房产是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用高碑店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自己出资建设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一直属于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却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故其根本无法证明其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乔占渤辩称,原告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证明第三人东南海岸公司所建房屋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乔占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被执行人河北新起点铜业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冀0638执107之一号执行裁定:查封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1月23日,案外人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撤销(2016)冀0638执107之一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产的查封,并停止其他执行措施。案外人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提交的依据是:京朝集有(2011)第0006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证实“土地所有权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农民集体”,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实“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东工业区华声天桥西北角的中合大厦所在土地系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所有,经授权由村集体企业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使用”。但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所查封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明“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系统,截止到2018年8月27日24时”,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的房屋登记信息为“无登记信息记录”。据此,本院以案外人未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其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和高碑店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均不是证明其为本院查封房产权利人的法定证据,且其“该大厦的所有权依法应归申请人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系集体财产”的主张本身就自相矛盾;故驳回案外人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所有证及北京市朝阳区《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东工业区华声天桥西北角中合大厦所在土地系集体土地,其地上建筑物依法归高碑店村集体所有,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系高碑店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经营、管理、使用、处分等权利;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字12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6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合大厦所有权人,且其与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其无权处分中合大厦房屋;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证明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已经起诉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其腾退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法院尚未对涉案建筑物的性质及归属作出认定;4、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北京中合大厦建设合同,证明已查封的房产被第三人公司在2014年以违法出售,第三人公司未取得涉案建筑的所有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村民集体土地是归高碑店村村民集体所有,并非村委会集体所有;该村委会证明只有公章,没有村主任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求;应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经营本村的土地,由该村合作社进行授权,并非村委会。对土地所有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土地所有证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在本村土地上,关联性不够。原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无权管理和处分本村土地。证据2,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只是确认了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但对合同无效的后续问题没有进行判决和处理,相关财产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归谁所有;从该判决中显示出高碑店村设有高碑店村经济合作社,即高碑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合作社;朝阳区法院出具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明显看出本案查封该涉案房产的时间在前,朝阳区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在后。对证据三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正式立案,该通知书明确载明要求原告应缴纳诉讼费13133元,应为缴费通知书,原告海英出具案件受理费的票据。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是与中和公司签订的,与本案第三人无关;我方是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并非中和公司;第三人公司是自己投资在高碑店村建立的房产,高碑店村委会是因为第三人公司没有缴纳租赁费,村委会干部出面协调第三人给不了土地租赁费就给房子。 上述事实有(2018)冀0638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所有证及北京市朝阳区(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字12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67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北京中合大厦项目联合投资建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房产)原告应当提交有关的土地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以证实其系该建筑的权利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故原告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建生
审 判 员 王会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靖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