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海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5民初6727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培玉,系定边县定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孙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原告神府公司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遂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陕08民终1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孙某下欠案外人王某借款,遂向王某称其在原告公司尚有工程款,由此致定边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原告的账户查封冻结了100万元,对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经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执异1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据原告公司账户所查,被告在贺怀平处所分包的工程“衣食梁社区一期IV3标段工程”原告公司账户内并不下欠被告工程款,且被告已超支了1073001.04元,原告亦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公司账户内的财产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2、请求依法撤销(2017)0825执异11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停止(2017)0825执异111-1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衣食梁合同,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 2、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定边县XX社区XX段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审计计算,即便被告孙某、孙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在竣工验收时其没有权利继续要求支付工程款。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孙某某承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1、12、15、16栋楼因主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已限期整改,否则不予验收,孙某某个人的承诺证明其私自刻制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而原告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其与原告并没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 4、收款收据两支,证明被告孙某某收到原告工程款155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辩称,衣食梁建设工程11、12、15、16号楼是由其负责承建的,所承建的工程恰恰是原告从定边县扶贫办通过招标得来的工程, 原告欠被告孙某某的工程款通过双方的账务来往截止今天仍欠大约几百万元,案外人请求定边县人民法院因被告孙某某欠王某借款提出诉讼保全,且已将款执行完毕,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辩称,驳回原告神府公司的异议之诉,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7)陕0825执异111-2号执行裁定书规定的15日后提出的起诉,于2017年11月28日提起的上诉,原告虽有起诉权但无胜诉权。结合本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起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意味着原告神府公司认为原判决、裁定是正确的,答辩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正因为原告选择起诉并放弃答辩人为被告,该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执行异议之诉,追加答辩人王某为被告依法无据;2、原告神府公司在诉状中阐明被告孙某某在定边县衣食梁工程中所做的工程是原告神府公司第六项目部贺怀平名下私自分包的,原告神府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公司,作为证据持有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被告孙某某的施工合同、支付孙某某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原件等证据,原告仅凭双方未结算、未签字认可的支付情况、支付说明就认定被告孙某某超领了1073001.04元依法无据;3、被告孙某某的工程款领取签字的收据名称及银行汇款单印章均是原告神府公司或者原告神府公司第六项目部(汇款金额457.5万元),还有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员工李娜送检的情况说明、李娜、边万兴、李军、马飞、付五同五人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定边白于山区移民搬迁衣食梁社区一期N3标段孙某某工程款支付说明均能证明被告孙某某不仅为定边镇XX镇衣食梁工程中11、12、15、16标段工程的施工人还说明了原告所欠被告孙某某工程款5170914未付情况。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孙某某、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陕0825执异11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合法有效,并已执行完毕的事实。 2、收据17支(复印件一审原告提供),孙某某银行流水单复印件15支,证明原告神府公司通过信合、农商行共向被告孙某某支付457.50万元的事实。 3、李娜送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是唯一11、12、15、16标段工程的施工人。 4、李娜、马飞、付五同、李军、边万信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是唯一11、12、15、16标段工程的施工人。 5、衣食梁社区一期N3标段孙某某、孙某土方款支付清单一份(复印件一审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孙某某应得工程款13626021.5元,实际已领8455107.50元,原告神府公司尚欠5170914元未付的事实。 6、定边县农业财务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总量合同不是50241046.51元,已付工程款47728980元,尚欠2512066元,工程款95%已支付原告,未付2512066元。 7、衣食梁一期N3标段孙某某工程款支付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孙某某工程款5170914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王某所举的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异议只是执行提出的请求,根据最高院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不服执行的提出异议之诉,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款账户是由原告的工款账户付出;对证据3李娜的送检报告29页-31页无法确认是衣食梁工程,32页-36页委托单位是原告,但没有委托单位原告的公章,委托单应当有委托公章,只是证明李娜送检了并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是施工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工人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力度不够,在调查笔录中也未体现四个工人看到过孙某某分包衣食梁N3标段的合同,其无法获晓被告孙某某是否真正合法承揽分包工程;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谁盖的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是由定边县扶贫办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也未注明是N3标段工程。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当有法人签字或者出具人证明的签字,是否结算与被告无关,在原、被告的来往账户中有平米、价格,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愿望;对证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有异议,工程师应当有资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资质予以印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在2014年出具,但一直未主张权利,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不能成立;对孙某某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特殊情况下书写,违背了被告孙某某的真实意思,因有其他系列案件,但不能改变被告孙某某是11、12、15、16工程项目施工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收款收据100万款项本人收到,另外55万元本人并未收到。 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第二页工程总价款与扶贫办的工程总造价不相符;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孙某某相同,承诺书是被告孙某某在被动的情况下书写。 被告孙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不清楚也不知道。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所举证据1, 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组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做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该付款说明书系一审原告自己计算所得,收款收据亦是原告一审所出举,故本院对被告承认已收到的8455107.50元款项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4、5、7组证据,因被告所举的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均不做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定边县扶贫办承包了定边县XX镇衣食梁移民搬迁工程中的D区N3标段工程,并在定边设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贺怀平。在建设施工时原告将该工程中的四栋楼11、12、15、16号楼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时下欠案外人王某借款,案外人王某将本案被告孙某某、孙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陕0825民初7203号、7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案外人王某债务,王某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了(2017)陕0825执1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第六项目部)在定边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三标段)建设工程中孙某某、孙某应得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2月16日,本案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了(2017)陕0825执异111-2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对此,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公司账户内的财产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2、请求依法撤销(2017)0825执异11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停止(2017)0825执异111-1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 被告孙某某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45510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已将工程款向被告孙某某、孙某支付完毕,二被告在原告账户中没有工程款,对此,原告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称其已支付给被告孙某某、孙某的工程款为13891890.17元,并多付了二被告应得的工程款1073001.04元的主张,且对其向二被告付款部分的银行流水和证明涉案标段共四栋楼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却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二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然原告应当向本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19支的证据原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给被告打款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超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073001.04元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而本案原告无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广
代理
审判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郑翠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南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