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5588号
原告:杨丽佳,女,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林柏坚,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杨丽佳与被告林柏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丽佳到庭参加诉讼,林柏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丽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判令林柏坚立即向杨丽佳偿付由杨丽佳向其代垫的银行贷款本金共计2072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8%的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4日为288元;以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8%的标准,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1日为288元;以52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8%的标准,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9日为374元;以5238元为基数,按每日0.08%的标准,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1日为251元;利息以5283元为基数,按每日0.08%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为127元;上述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2049元;
二、判令林柏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林柏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并申请了总额为167000元,并进行36期的消费分期,杨丽佳为林柏坚的该笔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杨丽佳与林柏坚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追偿权、担保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林柏坚未能依约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杨丽佳为其向工商银行代偿了林柏坚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至6月的逾期贷款,本息合计20721元。杨丽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林柏坚追偿未果,故起诉。 林柏坚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林柏坚向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并申请了总额为167000元的分36期偿还的消费贷,林柏坚每个月25日应当偿还本金4661元,其三年需支付的全部手续费、居间服务费为40881.6元,折合综合月息0.68%(年化8.16%)。杨丽佳为林柏坚的该笔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杨丽佳与林柏坚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该卡还款期间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人承担的该卡还款期间项下全部义务;担保期限为该卡分期首个还款日起至三年;若委托人违反该卡还款约定之义务,不论工商银行是否出具书面的要求承担担保义务的函件或者是否表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担保人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委托人向工商银行承担代偿该卡逾期款项,担保人无需经委托人同意,可自行按逾期金额向工商银行履行担保义务;若担保人依据本合同为委托人向工商银行垫付任何款项的,委托人应在担保人垫付之日立即向担保人偿清全部款项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担保人向工商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8%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委托人未依约向担保人偿还全部款项及利息的,委托人还应承担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林柏坚2017年依约向工商银行偿还了部分期数的款项后未能继续依约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杨丽佳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3月22日、4月20日、5月22日、6月21日先后向林柏坚名下的62×××7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转账支付了2000元、3000元、5200元、5238元、5283元用于偿还该卡贷款。 林柏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杨丽佳提供的《担保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费用确认函以及法庭记录,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丽佳与林柏坚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丽佳提供的证据证明林柏坚向工商银行申请分期贷款但未依约还款,杨丽佳已向林柏坚的贷款账户转账支付20721元,该款项的性质系为林柏坚代垫拖欠工商银行的贷款。综上,林柏坚应偿还杨丽佳代垫款,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是,杨丽佳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8%的标准计算,折算约为月利率2.4%,已经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柏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丽佳支付代偿款20721元及利息(利息分5笔款项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以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以52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以528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元,由杨丽佳负担50元、林柏坚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严立菊
人民陪审员 林瑞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许舒雅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