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民终19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峰,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女,193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某、雷某、颜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柏某提交了被继承人雷某2的公积金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雷某2去世时,上述账户仍有余额,且在雷某2去世后,其银行账户仍有收入。柏某抗辩称上述资金已全部用于偿还雷某2所欠债务,但其对于上述债务是否属雷某2个人债务及优先偿还的理由均无提供证据证明。此外,柏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雷某2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其名下及实际占有的财产为其与雷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雷某2去世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情况及柏某名下的财产情况等关联事实,一审并未进行审查。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海仪
审判员 张卫勇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琳蔡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