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刑更9号罪犯樊书海,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20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书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樊书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以(2014)高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提出对罪犯樊书海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樊书海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7月分别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7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于2017年12月、2018年6月分别获得二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根据罪犯樊书海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罪犯樊书海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书海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樊书海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樊书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鉴于樊书海原犯罪及服刑改造的具体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樊书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34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国强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彦雅
法官助理太昊
书记员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