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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3398号

孙伟亮与岳峰、洛阳钙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伟亮;岳峰;洛阳钙丰工贸有限公司;白建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3398号

原告:孙伟亮,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岳峰,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钙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丰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693505297U。

法定代表人:岳俊峰,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刑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建辉,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孙伟亮诉被告岳峰、白建辉、洛阳钙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被告岳峰、钙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至该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43.2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此借款之前也多次发生过借款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岳峰、钙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3分,并出据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5日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出据借条一张。被告白建辉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然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无果,无奈为了维权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岳峰、钙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不属实,被告是向其借过两笔款项。但是第一笔30万元已经还清,第二笔截止到2018年8月份,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23.3万元。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白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依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辩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岳峰的银行账户转款29.1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岳峰、钙丰公司对该笔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整,期限二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白建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12月25日,被告岳峰、钙丰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30万元,用期半年,月息3分,被告岳峰承诺将其盛唐至尊14-3-1504室的预售合同抵押,并要求将此笔借款转入被告岳峰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白建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岳峰的银行账户转款28.8万元。

二、原告称,在被告岳峰、钙丰公司上述借款后,陆续偿还利息如下:第一笔在2014年10月25日还18000元,第二笔在2014年10月28日还9000元,第三笔在2014年11月18日还9000元,第四笔在2014年12月19日还9000元,第五笔在2015年1月24日还12000元,第六笔在2015年2月17日还9000元,第七笔在2015年2月27日还12000元,第八笔在2015年3月16日还12000元,第九笔在2015年3月26日还100000元,第十笔在2015年4月16日还9000元,第十一笔在2015年5月20日还9000元,第十二笔在2015年6月19日还9000元,第十三笔在2018年春节还5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可查,上述第1至12笔的付款可以对应,除第5笔的付款是被告岳峰转账的12000元外,其他11笔的转账付款都是被告钙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俊峰转账支付,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称,每笔9000元的付款系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每笔12000元的付款系按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并认为上述被告岳峰、钙丰公司支付的13笔款项均系支付的利息。

三、另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中可查,除上述原告给被告岳峰于2014年1月15日转款29.1万元和2014年12月25日转款28.8万元,及被告岳峰、钙丰公司给原告支付上述共计13笔款项外,在2014年7月19日,也就是本案2014年4月15日的30万元借条后,原告给被告岳峰再次转款90万元。并在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日、2017年5月23日,被告钙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俊锋分别给原告转款40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这六次转款合计82万元,原告未计入本案的被告岳峰、钙丰公司的已付款项中。原告称,除本案的借款外,被告岳峰另外还向自己借款100万元,当时扣除了利息后,实际给被告岳峰转款90万元,该六次还款82万元,系偿还的该100万元的款项,双方对该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清结,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岳峰、钙丰公司不持异议。

四、被告岳峰、钙丰公司认为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已清偿完毕。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30万元,已偿还了23.3万元。为此,被告岳峰、钙丰公司提供与原告微信聊天内容截屏图片,用于证明其辩驳主张的成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不是其与被告岳峰的聊天记录。

五、原告提供一份显示为被告白建辉的微信聊天内容的截屏图片,证明在2017年11月20日被告白建辉向其微信转款5000元。对此,被告岳峰、钙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被告白建辉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因被告白建辉未到庭,及到庭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一、被告岳峰、钙丰公司确认案涉的两份《借条》系其向原告出具,原告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了已向被告岳峰交付了出借款,故原告和被告岳峰、钙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虽被告岳峰、钙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本金分别为3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可查,原告实际向被告岳峰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和28.8万元,故原告的出借款本金总金额按57.9万元予以认定。

三、关于利息的认定及借款本金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1、案涉的两份《借条》中均载明月息3分,故原告所述其中有按月息4分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考虑到在2015年3月26日被告岳峰、钙丰公司有一笔大额10万元的还款,故截止到该日前,本院按月息3分以借款本金57.9万元为基数,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1)2014年1月15日出借本金29.1万元至2015年3月26日,计435天,月息3分。计算公式:29.1万元×36%/年÷365天/年×435天=12.49万元;(2)、2014年12月25日出借本金28.8万元至2015年3月26日,计91天,月息3分。计算公式:28.8万元×36%/年÷365天/年×91天=2.58万元;(3)、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岳峰、钙丰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7.9万元的利息共计15.07万元(12.49万元+2.58万元),实际已付19万元(2014年10月25日18000元、2014年10月28日9000元、2014年11月18日9000元、2014年12月19日9000元、2015年1月24日12000元、2015年2月17日9000元、2015年2月27日12000元、2015年3月16日12000、2015年3月26日100000元),超付3.93万元(19万元-15.07万元),故该3.93万元应作为偿还本金,从借款本金57.9万元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岳峰、钙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53.97万元(57.9万元-3.93万元)。3、在2015年3月26日之后,被告岳峰、钙丰公司陆续支付原告7.7万元(2015年4月16日9000元、2015年5月20日9000元、2015年6月19日9000元、2018年春节50000元)。根据先付息后付本金的顺序,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以借款本金53.79万元为基数,月息3分,可换算出该7.7万元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77000元÷≈145天),即本案中被告岳峰、钙丰公司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至2015年8月18日。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被告岳峰、钙丰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53.97万元的利息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被告白建辉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白建辉在两份《借条》中载明系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向被告白建辉主张过保证责任,仅凭一份微信转账的手机截屏图片,证明力度不够,不足以证明其诉求主张,故本案中被告白建辉的保证责任已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免除。

五、关于被告岳峰、钙丰公司辩驳已偿还了2014年4月15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息及2014年12月25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23.3万元的意见,仅凭微信聊天内容的手机截屏图片,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成立,缺少付款凭证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峰、洛阳钙丰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伟亮借款本金53.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峰、洛阳钙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丽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