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21民初8561号
原告:丁庆柏,男,汉族,1956年7月3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陈玉龙,男,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住海安市。
原告丁庆柏与被告陈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庆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庆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偿付所欠20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结束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2018年8月底还清,如违约每天自罚100元整。然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被告陈玉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18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丁庆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8月底还清。违约每天自罚壹百元整借款人陈玉龙2018.7.23。同日,原告通过尾号为0237的江苏农信卡向陈玉龙尾号为9637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丁庆柏与被告陈玉龙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玉龙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陈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到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庆柏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庆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玉龙负担(已由原告丁庆柏代垫,被告陈玉龙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丁庆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狄 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