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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31行审1号

武功县环境保护局与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武功县环境保护局;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武功县环境保护局与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043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武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功县普集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周远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兴,男,武功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8] 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11日,武功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陕西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喷漆房未建成,喷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有机性挥发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厂房内有刺鼻气味。以上事实有2018年5月11日武功县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武功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5月14日该局制作武环改字[2018]2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环告字[2018]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环听告字[2018]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8年5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签字。2018年5月25日,武功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武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限于接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8年5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仍拒绝签字。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29日,武功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作出武环催字[2018]9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下列义务: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于2018年11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武功县环境保护局武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故武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武功县环境保护局武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 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海天

审 判 员  高继升

人民陪审员  方长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丹宇 附注: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