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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30刑初440号

吕某重大事故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1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30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吕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8)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吕某与杨某、王某合伙经营一水泥制品厂。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敖汉旗牛古吐乡车罗城村老变电所院内筹建厂区建筑。被告人吕某与其他两名合伙人明知杨某1无任何施工资质,仍聘用其作为建筑施工负责人,李某承包该厂区内蒸养池工程,包工包料包工人,负责现场人员施工。12月7日,被告人吕某与杨某、王某、李某在厂区内修建蒸养池期间,在无任何施工资质和技术人员指导下,四人决定将土回填到砖墙和土炕壁的缝内,并且共同施工回填了土。15时左右,蒸养池西侧砖墙倒塌,将工人王某1砸伤,王某1在抢救途中死亡。经敖汉旗牛古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吕某与杨某、王某一次性赔付王某1近亲属人民币8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进行调查评估,司法局对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吕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说明,证人杨某、王某、李某、李某1、隋某、张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敖汉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说明,景某、杨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现实表现说明,敖汉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等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其谅解,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东风

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

人民陪审员  赵 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