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良生,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玲,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泰北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楼**北京银兴九盛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蒋华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实,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周姝嫣,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蒋华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红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实,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良生、赵海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泰北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北方公司)、原审被告周姝嫣、原审第三人蒋华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良生、赵海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康泰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上诉费由康泰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定案所依据的股东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许良生本人所签,故该协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许良生虽然主张其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亦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却不支付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确认了股东协议的效力,并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作出后,经多方查证,证实股东协议书上的许良生签字是案外人张某签的,许良生并不知情。故此,该股东协议由于不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许良生、赵海玲不应据此承担出资义务。康泰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良生、赵海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姝嫣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许良生、赵海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蒋华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良生、赵海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康泰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许良生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赵海玲返还出资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周姝嫣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许良生反诉称:请求法院确认康泰北方公司第一届第一次、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6月13日的康泰北方公司章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康泰北方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蒋华成。康泰北方公司的工商档案中,2013年5月7日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蒋华成出资3万元,许良生出资2万元,赵海玲出资3万元,周姝嫣出资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5月7日,该章程落款处签有蒋华成、许良生、赵海玲、周姝嫣的名字;2013年6月13日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蒋华成出资150万元,其中147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许良生出资100万元,其中98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赵海玲出资150万元,其中147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周姝嫣出资100万元,其中98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该章程落款处没有股东签名,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成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康泰北方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还有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记载,2013年6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9号3号楼3层北京银兴九盛宾馆内8332召开了康泰北方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4人,实到4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增加注册资本:同意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蒋华成增加实缴资本147万元,许良生增加实缴资本98万元,赵海玲增加实缴资本147万元,周姝嫣增加实缴资本98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上签有蒋华成、许良生、赵海玲、周姝嫣的名字。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记载,2013年6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9号3号楼3层北京银兴九盛宾馆内8332召开了康泰北方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应到4人,实到4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变更后的投资情况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蒋华成出资货币150万元,许良生出资货币100万元,赵海玲出资货币150万元,周姝嫣出资货币100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上签有蒋华成、许良生、赵海玲、周姝嫣的名字。本案诉讼中,康泰北方公司提交工商档案中的康泰北方公司章程和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主张康泰北方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和增资时的注册资金是许良生找代办公司办理的,注册登记后又将注册资金抽逃了,要求许良生返还出资款100万元、赵海玲返还出资款150万元、周姝嫣返还出资款100万元。许良生、赵海玲认可其未实际出资,主张上述工商档案材料上许良生、赵海玲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许良生、赵海玲追认2013年5月7日的康泰北方公司章程,但不认可2013年6月13日的康泰北方公司章程和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许良生”、“赵海玲”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许良生”、“赵海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康泰北方公司提交一份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蒋华成、赵海玲、周姝嫣、许良生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成立康泰北方公司事宜,订立本合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各方的出资额为蒋华成150万元,赵海玲150万元,周姝嫣100万元,许良生1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落款处签有蒋华成、赵海玲、周姝嫣、许良生的名字,并注明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赵海玲对该协议书上赵海玲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许良生对该协议书上许良生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许良生表示其无力垫付鉴定费,康泰北方公司也表示不同意垫付鉴定费。许良生曾作为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蒋华成、康泰北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蒋华成、康泰北方公司返还许良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在该案中,蒋华成、康泰北方公司提交了康泰北方公司章程,许良生对章程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康泰北方公司增资时的章程没有股东签字,关于增资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许良生、赵海玲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但根据康泰北方公司提交的股东协议书,康泰北方公司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许良生虽然不认可股东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许良生明确表示不预交鉴定费,应认定许良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进而认定股东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定康泰北方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许良生要求确认康泰北方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康泰北方公司要求许良生、赵海玲、周姝嫣返还出资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周姝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许良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康泰北方公司出资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赵海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康泰北方公司出资款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周姝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康泰北方公司出资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许良生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许良生、赵海玲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作证称办理注册资本金时需要办理股东协议上签的字是张某代替许良生签的,并称签协议时许良生不在场,因为涉及办理公司资本金,张某替许良生签了字,并未经过许良生同意,张某系赵海玲之前夫,系蒋华成之朋友。康泰北方公司、蒋华成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康泰北方公司、蒋华成、周姝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许良生、赵海玲是否应返还康泰北方公司出资款。本案中,虽然康泰北方公司增资时的章程没有股东签字,关于增资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许良生、赵海玲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但康泰北方公司提交的股东协议书上签有许良生、赵海玲、周姝嫣的名字。赵海玲、周姝嫣认可该股东协议书上赵海玲、周姝嫣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可以认定该股东协议书上赵海玲、周姝嫣签名的真实性。许良生主张该股东协议书上的签名系未经其本人授权的他人所签,并非许良生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股东协议不成立。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许良生认可其在本案诉讼前就已经知晓康泰北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在股东协议上签字的并非其本人,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本院审理中,许良生表示其2014年知晓股东协议上有其签字,但为了公司业务发展就认可了此事;其次,在许良生诉康泰北方公司、蒋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许良生曾对康泰北方公司、蒋华成提交的公司章程予以认可;再次,在另案生效判决中,许良生亦认可康泰北方公司在成立及增资时,均由代理公司操作办理,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最后,许良生原审中对该股东协议上签字的笔迹鉴定亦明确表示不预交鉴定费,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股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康泰北方公司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符合股东协议书的约定,本院可以认定增资系许良生、赵海玲、周姝嫣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证据认定许良生、赵海玲、周姝嫣有出资义务,并判令其返还康泰北方公司相应的出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许良生、赵海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2元,由许良生负担10378元、赵海玲负担15514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青菁
审判员 高 贵
审判员 张清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薇
书记员张晶晶
书记员陈佳琪 微信公众号“”